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5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聲字第5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五○七號聲請人 鄭硯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二月十七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四號、第一二五號、第一二六號及第一二七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四號、第一二五號、第一二六號及第一二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九六○號裁定,以為釋明,但由此裁定理由欄所載內容以觀,聲請人名下既有房屋及土地各一筆,自難認其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籌措款項以支付聲請再審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李彥文法官沈方維法官吳謀焰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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