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2239號原告御銓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邦華 被告元和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温士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並諭知如逾期未為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指定送達址所送達原告(民國101年11月06日寄存轄區警所,依同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日起經10日即民國101年11月17日零時起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
三、經查,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二紙(其一:收費單位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上午08時49分查詢結果,批答「查無〈原告〉繳費資料」;其二:收費單位於民國101年12月05日下午03時04分查詢結果,亦批答「查無〈原告〉繳費資料」)在卷足憑,依首揭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書記官李湘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