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聲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聲請訴訟救助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四九三號聲請人 魏陳秀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五九八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而聲請訴訟救助之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雖以其係低收入戶,屬無資力云云,為其論據。但所提出之台北市低收入戶卡,尚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籌措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之信用技能,難認其主張無資力一節為真實,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李彥文法官簡清忠法官吳謀焰法官沈方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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