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5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聲字第5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原狀等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五○三號聲請人 黃典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等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二五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其為低收入戶,生活困窘,無資力支付本訴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五萬一千零九十四元、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各七萬六千六百四十一元、律師費六至八萬元、本件抗告費用一千元云云,為其論據,然其提出之中低收入戶證明資料,經核尚不足充為其確無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抗告費用一千元之信用技能,難認其主張無資力為真實。至非本件抗告所須繳納之訴訟費用,尚非本件所應審酌者。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李彥文法官簡清忠法官吳謀焰法官沈方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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