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小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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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347號

原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宗輝 律師

被告 張文政 籍設桃園○○○○○○○○○(現應送達處所不明,國內公示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475元,及其中新臺幣28,910元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必勝車行購買國產重型機車,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74,340元,三方約定由原告向必勝車行支付前開金額後,由被告自民國111年12月8日起至113年5月8日止,每月1期,分18期攤還與原告。詎料,被告繳款至12期後便未繼續繳納,屢經原告催討,皆置之不理,至113年1月26日止尚積欠分期款項28,910元、已計遲延費565元及訴之聲明所示之相關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475元,及其中28,910元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部分,本院衡酌兩造間約定之利率即年利率已達法定最高利率,倘許原告加計上述違約金,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之嫌,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部分,應酌減0元始為適當,就此範圍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475元,及其中28,910元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原告雖有部分請求經本院駁回,然考量本件涉訟之原因、經駁回訴訟及有理由部分之數額比例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額,始為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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