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23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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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315號
原告 陳宇清
被告 黃程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7534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陳宇清起訴時原以黃程煜、 梁瑞輝 為共同被告,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萬5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13年5月8日本院審理時撤回對梁瑞輝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1000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69頁正反面),核梁瑞輝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原告前揭撤回應屬合法,另就賠償金額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程煜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於112年9月5日12時9分許,原告駕駛訴外人 張艷嬌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時,遭被告駕駛訴外人梁瑞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被告打瞌睡故自後方追撞本件車輛。原告為此支出本件車輛維修費用18萬9000元(含零件13萬1105元、工資5萬7895元)、上班通勤計程車費用4萬2000元,併向被告請求本件車輛因交通事故所受12萬元交易性價值損賠償金與鑑定費用1萬元。嗣張艷嬌業於112年10月19日將本件車輛損害賠償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本件車輛受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第19頁至第22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本件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⑵查本件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18萬9000元(含零件13萬1105元、工資5萬7895元)乙情,有維修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71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本件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11年8月乙節,有本件車輛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本件車輛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2年9月5日止,已使用1年2月,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7萬763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另加計工資資5萬7895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費用13萬5534元(計算式:77639+57895=135534),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本件車輛交易性價值貶損及鑑定費用部分
本件車輛與被告駕駛之上開小貨車發生碰撞後,原告為知悉本件車輛車價減損內容而支付鑑定費用1萬元,而本件車輛經鑑定後,認本件車輛即使經過修復完成仍為重大事故車,又回溯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112年5月車價行情,本件車輛依正常車況價值為76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為64萬元,減損價值為12萬元等情,此有收據、車損照片、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112年10月18日函暨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19頁至第40頁),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13萬元(計算式:10000+120000=130000),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計程車費用部分
⑴按平日即以自行駕車為交通工具之人,於無車輛使用之情形下,搭乘大眾運輸、計程車、Uber、租用其他車輛代步尚屬合理之必要回復原狀方式。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本件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損壞,而於112年9月6日至同年10月20日在桃苗汽車楊梅廠修繕乙情,有前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參,原告主張於上開修繕期間,搭乘計程車供上下班通勤代步,每日支出1000元,合計4萬2000元之車資費用,亦提出計程車車資試算截圖為佐(見本院卷第10頁),可認車資金額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堪屬合理,核屬有據。
⒋從而,原告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萬7534元(計算式:135534+130000+42000=307534)。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28日(見本院卷第5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依職權諭知兩造就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陳香菱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31,105×0.369=48,378
第1年折舊後價值131,105-48,378=82,727
第2年折舊值82,727×0.369×(2/12)=5,088
第2年折舊後價值82,727-5,088=77,6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