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19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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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932號

原告 呂艾錚

被告 胡玉蓉

劉興儒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易臣

被告 張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甲○○係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圓光路1段216號和耀富郁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被告丁○(以下與丙○○、乙○○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為社區保全服務主任,丙○○則為夜班保全人員,該時2人之工作地點即在系爭社區,先為敘明。

㈡原告前因認管委會主任即訴外人 簡雅菁 與另一名管委會人員即訴外人 林禮娟 ,於民國111年10月2日在系爭社區各棟群組傳送之訊息內容,使其譽權受有侵害,而至派出所報案。同年月5日下午某時許,原告自派出所返回系爭社區大廳時,告知丁○有向警方報警,且同時告知丁○,警方預計到達時間,且表示簡雅菁若不在家就不需出面,讓警員使用行動電話聯絡即可等語。詎料,原告返回住家午睡歇息時,丁○與丙○○忽視原告前揭所述內容,按對講機反覆詢問警員何時會到達,前後至少10次之多,原告因此等騷擾行為,出現情緒暴怒、血壓急速升高、呼吸困難及心悸等症狀,為此更再次報警向警方求助。

㈢其次,丁○占用系爭社區交誼廳為自用辦公室,更未經社區住戶同意,擅自使用冷氣機、電扇,增加社區住戶公用電費之負擔,其偷電行為侵害住戶之權益。丁○害怕原告調閱社區財務報表,屢屢藉口刁難原告,稱只能在特定時間現場查閱,不得影印,還要在他人陪同下方可調閱等等,損害原告作為住戶之權利甚鉅。另於111年11月6日系爭社區召開第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丁○製作、張貼之書面會議記錄,部分文字內容與原告認知當時現場狀況有差異,為此向丁○申請調閱開會時之錄影帶確認,卻遭丁○拒絕,可認丁○再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

㈣又原告在系爭社區APP設定限本人接收包裹通知,則若原告將住處出租,租客也不會領取署名給原告之信件或包裹。惟112年3月到8月間,新來日班保全即訴外人 徐國議 便宜行事,多次將原告包裹與信件交由租客領取,原告多次提醒徐國議後,仍是效果不彰,改以向其主管即丁○求助,豈料丁○卻將原告之戶別與姓名列印在A4紙張並張貼在電腦上方便保全人員作業,明顯侵害原告隱私權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

 ㈤此外。日班保全人員直接把原告的信件與包裹交給租客,未要求代簽姓名,若掛號信件因此遺失將無紀錄可查,清況嚴重,故寄發存證信函予保全公司負責人即乙○○,卻沒收到任何回應,難認乙○○有對於員工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善盡監督之責任。

 ㈥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丁○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丙○○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乙○○、丙○○:原告應就主張嘉信保全員工以對講機聯絡原告,致其身心受創,及保全員工逕將信件與包裹交給租客,因此所受實際損害內容負舉證責任。其次,丁○乃依被告公司與系爭社區簽訂之事務管理契約書第7條約定,合理使用系爭社區無償提供之處所、設施及辦公用具,原告主張為侵占,顯違事實。再原告所稱丁○無理阻止其查閱財報、調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錄影帶等情,係因其請求調閱時,未依行政院營建署頒定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附表一、二內容,載明足資認定其為利害關係人之資訊,原告既未落實申請調閱之程序,擅認丁○有剝奪其調閱上開文件檔案之權利,為無理由等語為辯。

 ㈡丁○:答辯亦同乙○○與丙○○,另原告主張我將其個人資料張貼在電腦上,造成其隱私權及個人資料受到侵害,但並非是我張貼的等語置辯。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條文所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具備:⒈有加害行為。⒉有故意或過失。⒊加害行為須具不法性。⒋侵害他人之權利。⒌侵害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因果關係之要件。是主張有侵權行為發生之被害人即須就上開各項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主丁○、丙○○有以前述行為侵害原告之權益及個人資料,而乙○○為該2人僱用人,應就員工侵權行為一併負責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侵害其權益及個人資料乙事,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丁○與丙○○於111年10月5日使用對講機撥打原告住戶電話答10次之多,原告不堪其擾並出現情緒暴怒、血壓急速升高、呼吸困難及心悸等症狀乙情,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處)案件證明單、青園診所診斷證明書、光碟及譯文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第12頁,證物袋),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上開報案卷宗核閱無訛。由前開報案卷宗之調查筆錄及譯文可知,丙○○撥打對講機電話係代系爭社區主委詢問原告有關警察要處理之事件內容,乃受主委所託,為履行上級指示事項之行為,無故意騷擾員告之意,且自上開資料亦難判認 張閔 、丙○○有撥打對講機電話達10多次。再者,精神疾病之成因多端且具有持續性、延續性之特性,原告雖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然僅是載明原告患有焦慮症,但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證明上開病症,確與丁○、丙○○於111年10月5日使用對講機聯繫之行為有關,自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乏所據,礙難准許。

 ㈢原告另主張丁○侵占系爭社區交誼廳為個人辦公室使用,卻未依社區公告一同負擔電費,更拒絕原告調閱系爭社區財務報表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相關資料,侵害原告作為社區住戶之權益,以及張閔將其個人資料印出、張貼在電腦之行為,侵害其隱私權且違法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等情,提出系爭社區112年7月19日、112年8月23日公告、管委會給住戶的一封信、系爭社區APP截圖、系爭社區交誼廳照片、文書(監控)調閱申請書、檔案資料調閱申請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4頁、第124頁至第126頁、第145頁至第146頁),但丁○提出系爭社區簽訂之管理契約書約定條款,及公寓大廈管理規約、條例之規定抗辯如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客觀證據證明張閔前揭行為有何違反規定之不法性,而就主張侵害隱私權及個人資料部分,亦未能確定確係乃張閔所為,更非不當之利用,其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㈣再者,原告主張系爭社區新進日班保全人員將其信件與包裹交由租客代收,原告與該人員主管即張閔數次反應屢未改善,致原告權利受侵害一事,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處)案件證明單、系爭社區APP截圖暨意見反映內容、原告與租客LINE對話紀錄、中壢大崙郵局139號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第150頁至第151頁反面)。由前揭LINE對話紀錄可知,日班保全人員確實曾將原告之掛號信交由其租客收受,惟原告未舉證或具體指出此部分損害內容與範圍為何,本於損害賠償制度乃係填補損而設之基本原則,在難認原告對其損害之內容已盡舉證責任之情況下,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㈤此外,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張閔、丙○○之行為有何不法性,且未就主張隱私權及個人資料受侵害部分特定其損害內容與範圍,難認該2人對於原告成立損害賠償之責任,則乙○○作為張閔、丙○○之僱用人,要無由令其共同負擔侵權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並依職權認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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