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3年度城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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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交簡字第15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碩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碩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表單」更正補充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所查詢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表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陳碩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駛車輛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且前無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堪認良好;3.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全部犯行;4.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33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廚師、勉持,每月收入新臺幣4萬8,000元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號

  被   告 陳碩彥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碩彥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晚間10時許,在金門縣○○鄉○○○00○0號長鴻KTV內,飲用啤酒2罐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於同日晚間11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上開地點出發。嗣行經金寧鄉慈湖路1段與金城鎮珠浦西路交岔路口時,違規闖越紅燈,而為警在金城鎮民權路70巷5弄對面之停車場前攔檢盤查,發現其身有酒味,進而於同日晚間11時29分許,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碩彥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表單等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施家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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