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46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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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4640號
原告 羅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40元。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0,922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440元外,尚應補繳2,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