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雙方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在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同意撤回告訴,不予追究被告之刑責,且經本院斗六簡易庭以九十二年六核字第一三00號准予核定在案,業經告訴人之父 沈金玲 到庭陳述明確,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審核案卷查核無誤,並有該調解書影本在卷可參,足信屬實。依前揭規定意旨,視為於上開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一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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