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附民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汪玉蓮 律師被告乙○○
丙○○○右被告因民國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四號竊佔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乙○○、丙○○○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內如後附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複丈結果圖說所示戊部分一0平方公尺之建物、甲部分二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拆除,並將土地予原告,被告乙○○、丙○○○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千四百九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其事實陳述略稱:被告乙○○自民國九十年一月間起,以其妻丙○○○名義,興建房屋,竊佔原告所有上述土地,被告二人自應將其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且原告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計算金額如上,被告二人並應給付如上金額及利息;且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被訴竊佔上述土地部分,業經本院為免訴判決在案(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四號)。依照上開說明,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亦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書記官陳美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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