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12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12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交字第129號原告 林政榮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柯武訴訟代理人 李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月3日桃監裁字第裁52—A03YCT580號裁決(原裁決日期為101年11月28日),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原告駕駛執照壹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林政榮於民國101年5月4日5時36分,持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酒後駕駛牌照號碼為QM—224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途經國道二號西向18公里處時遭員警攔檢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原告呼氣酒精濃度經檢測高達0.4MG/L(下稱第一次違規),員警遂以公警局交字Z6B0154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第一次舉發單),舉發認原告有「酒精濃度過量駕車,經儀器測定呼氣酒精濃度0.40MG/L(禁止駕駛)」之違規,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年5月29日,原告即於101年5月18日自行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嗣原告復於101年9月4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為588—YZ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臺北市○○○路○段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認原告有「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5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之違規(下稱第二次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03YCT58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第二次舉發通知單,亦即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年9月1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查證明確後,認原告前開違規事實屬實,乃於101年11月2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等規定,以桃監裁字第裁52-A03YCT580號裁決書(即原第二次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00元(101年9月19日繳納),並記違規點數
1點,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後原告即就原第二次裁決書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不服(其餘裁處均無不服),並於101年12月1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又被告於原告提起本案訴訟後,另就原告第一次違規部分,依道路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第1項第1款、68條第2項之規定,於102年1月
2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Z6B015432裁決書(下稱第一次裁決書),裁處原告19,500元(已於101年5月18日繳納結案),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註明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照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照處分規定,吊扣駕駛執照。嗣被告復於102年1月3日廢止原第二次裁決書後,於同日重為裁決並裁處原告罰鍰900元(0000000繳納),並記違規點數
1點,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下稱原處分,即第二次裁決書),原告並於102年1月10日同時收受上開第一次、第二次裁決書。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係以職業駕駛為生,駕駛營業聯結車,對於第二次舉發
通知單舉發其「不遵守公路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部分,並不爭執,其知道台北市○○○路段都是禁區不得行駛,故關於該部分應遭裁處罰鍰及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其並無意見。另者,其於101年5月母親節前夕因宿醉駕駛自小客貨車而有酒後駕車之情形,並經警第一次舉發及第一次裁決書裁處罰鍰與記違規點數5點部分,亦無意見。但因上開兩次違規記點,合計6點之結果,致其營生之駕駛執照將遭監理機關吊扣12個月,惟其並無其他一技之長,其將因此失去工作,故其提起本案訴訟之目的,即係對於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不服。
㈡原告並聲明: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至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又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
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5條規定所發布命令情形,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加計違規點數1點,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第1款、第60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㈢本案原告既坦承有於本件裁決書所載之時間、地點,有「不
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5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之違規等情,該部分違規事實即應採認。又原告前於101年5月14日持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酒後駕駛QM—2240號自用小客車,遭警攔檢舉發「酒精濃度過量,經儀器測定呼氣酒精濃度0.40MG/L(禁止駕駛)」之違規部分,亦經被告所屬桃園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前段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故加計本件超速違規點數1點,則原告於1年內違規點數合併確已達6點以上。是被告機關援引同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及併依同條例第35條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以第二次裁決書裁處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2個月,於法應無不合㈣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雖於94年12月14日
將原條文關於「吊扣行為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等規定刪除,然95年5月5日增定第68條第2項規定時,其立法審查會之說明認為:「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綜上所述,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以觀,立法者此次修法乃依行為危害程度(駕駛之車級種類及是否肇事致人成傷),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之輕型機車,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計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法駁回。
㈤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確不爭執其有如事實欄所載兩次違規情事,對於各次違規行為所應加以裁罰部分,亦無意見,此並有該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酒測單等資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而本件原告起訴係認被告不應直接吊扣其所執之職業駕駛執照,故僅要求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應予撤銷;另被告則係認原告應受吊扣者即為原告所領之最高級駕駛執照(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惟暫不深論上開條例第68條第2項所規定之「吊扣駕駛執照」,是否即如被告所主張係吊扣原告最高級駕駛執照(包括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或係吊扣駕駛人違規行為時所駕駛車類之最高級駕駛執照(本院認應採後者)?本件首應審究者為:本件第一次違規行為應予違規記點部分,被告係於原告對原第二次裁決書提起本案訴訟後,始以第一次裁決書加以裁決,如此被告是否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規定,合計前後兩次裁決書所裁罰之違規記點點數並據以吊扣原告所持有之駕駛執照12個月?茲敘述如下: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此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所明定。是上開法條相互配合解釋後,可知該立法意旨即係為給予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有酒後駕駛車輛之情事,但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情況下時一個自新之機會,而先不直接吊扣駕駛執照,欲藉記違規點數5點之方式,警惕駕駛人,且據以造成駕駛人壓力,使駕駛人不敢再有任何會處罰記點之違規情事,否則若於1年內再有其他違規記點,而使違規點數達
6點,或再受應吊扣駕駛處分時,將逕予吊扣其駕駛執照。準此,可以該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前提,即係駕駛人確已知悉其經遭舉發違規,且經裁處記違規點數5點,駕駛人更已合法收受該裁決書後,完全明瞭其確遭記點5點,若再遭違規記點將遭吊扣駕駛執照後,始發生第二次違規行為,且兩次違規行為在1年內者而言。否則駕駛人若不知悉自己已遭舉發,且未收到遭記違規點數5點之裁決書,將如何因該記違規點數5點部分收上開警惕之效,此實不符合上開法律規範目的,更會使一般民眾不知有第一次違規情事,或誤認第一次違規情事毋庸遭記罰違規點數只需繳納罰鍰,更無法瞭解自己已達將遭吊扣駕駛執照之危險。
㈡再查,參以上開二次之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所載之內容,可
知本件原告兩次違規行為間僅距4個多月,確符合上開68條第2項「1年內」違規點數達6點之「1年內」要件,然被告並未於原告為第一次違規行為後之相當期間內即加以裁決,反遲於原告已為第二次違規行為,且經被告為原第二份裁決書,並提起本案訴訟後,始裁處第一份裁決書,誠如前述,此更經被告以102年1月4日 竹監授桃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明確(參本院卷第8頁背面)。但參以第一份裁決書,其上復載明該部分罰鍰已經原告於101年5月18日繳納完畢,而原告該次違規日期係於101年5月4日,已如前述,是可認原告係於遭第一次違規舉發後、第一次裁決書未裁決前,即已持舉發單繳納罰鍰,被告亦僅於其內部駕駛人違規紀錄上就原告部分加註記點5點,而未再對應記違規點數5點部分加以裁決即行銷案,始會發生在被告為原第二次裁決書時,因內部有原告記點5點之紀錄,再加上第二次違規應記之1點,原告違規點數即達6點之情事,而逕予裁處吊扣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但斯時被告根本未為第一次裁決書之情況。如此,原告於為第二次違規行為前,根本不知其已因第一次違規行為,而遭被告於內部紀錄上記違規點數5點,已無可再犯記點違規行為之空間,原告實無從因此心生警惕,而不敢再犯任何違規行為。是於此情況下,被告仍於廢止後重為之第二份裁決書內,認因原告於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而依上開68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2個月,即不符合上開68條第2項立法之目的,更悖於行政程序法第1條所認行政行為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程序之意旨。此舉更易使民眾誤認行政機關係故設違法之陷阱,故意不為記點5點之裁決書並通知民眾,亦不告知民眾內部紀錄已為記點之處罰,嗣於民眾不慎有其他些許違規並應再記點處罰時,始補為原記違規點數5點之裁決書,並再因此吊扣民眾之駕駛執照12個月,此實非行政機關在面對吊扣駕駛執照如此重大不利處分時所應為正當之作法。
㈢從而,原處分(即第二次裁決書)裁罰內容中關於吊扣原告
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被告逕予裁處,確有不當,原告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撤銷關於該部分之處分,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有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及不遵守命令之違規行為,致其1年內依法應記之違規點數累計應達6點,然依前開說明,被告未依法就第一次違規行為裁處違規記點
5點前,原告即已為不遵守命令之第二次違規行為,原處分未慮及此,仍逕予裁處吊扣原告之駕駛執照12個月,即有所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撤銷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靜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書記官羅婉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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