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0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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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0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殷政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573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殷政輝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原記載「殷政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6月16日13時30分前後」,應補充更正為「殷政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16日13時30分前後」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殷政輝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該條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參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等判例意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496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嗣被告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3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3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少壯,卻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他人住宅竊盜,侵害被害人 周碩煊 之財產法益,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一般人民生活安定之信賴,所生危害非微,且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犯罪所生損害業已減輕,被害人復表示原諒之意(見偵卷第5頁反面),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6573號被告殷政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殷政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6月16日13時30分前後,爬窗侵入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周碩煊住宅內,竊取保險箱內存放之現金新臺幣46,300元。案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殷政輝上揭逾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其迭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其自白核與被害人周碩煊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害人周碩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贓物相片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逾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又被告於103年11月8日執行期徒刑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書記官林慶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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