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4年度埔簡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複訴訟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丙○○
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1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件,前經院以94年埔簡字
第77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經
核屬實,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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