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店簡字第124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丙○○
被 告 乙○○原名 林思侑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124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李婉如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參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原名林思侑)於民國92年2月26
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台幣(下同)
000000元,約定可動用額度300000元,並約定利息按年利息
18.25%計算,以日計息,且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需繳納100
元之提領費。另約定債務人應按月攤還應繳款項,應繳款項
係指當期提領費、每期還款金額、違約金及依約定所生各項
手續費等,如未依約攤還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除本金及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於遲延期間,另按年
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自
94年3月1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43692元及如訴
之聲明請求之利息等未給付,經原告數度催討未果,依系爭
約定書第1篇第9條及第4篇第4條之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應就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為清償。原告之主張業據
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
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被告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利息及遲延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2 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