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北補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林宜君 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買賣合意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調
解未據繳納聲請費,復未於訴狀載明應受調解事項之價額,使本
院無法核定調解聲請費。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查
報應受調解事項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所定
費率補繳聲請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金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