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中補字第1151號
原 告 廣福通商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志功
被 告 甲○○
原告因給付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3,240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壹仟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繕本一件。
三、提出管委會報備證明及最近一次主任委員當選會議紀錄、被
告建物謄本一件、被告戶籍謄本一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