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770號返還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4
年12月2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一樓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7日承租其所有坐落台北
縣新店市○○路○段○○○巷○號1樓房屋,租賃期間自93年6月
17日起至95年6月17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10,000
元,應於每月22日前繳納,詎被告於93年8月22日起即未依
約繳納租金,經原告聲請本院於94年3月2日以公示送達裁定
催告被告應給付租金,並告知逾期不履行即終止租約,惟被
告仍置之不理,迄未返還租賃物,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租賃物,並給付原告自93年8月起至94
年2月止每月22日應給付租金,即93年8月17日起至94年3月
16日止所欠7個月租金70,000元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公示送達裁定確定證明書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按承租人應於約定時期給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
,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
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前段
、第4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第4
條及第14條明文:租金應於每月22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1
個月份,乙方即被告不得藉詞拖延。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
甲方即原告得隨時終止契約收回房屋等語。本件被告自93年
8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原告業聲請本院於94年3月2
日以公示送達裁定催告並表示終止租約,已如前述,則被告
除應依約給付所欠租金外,自應返還租賃物。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租賃
物及給付所欠租金7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劉台安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