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13號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簡字第795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
年12月5日下午3時1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宛瑩
書記官 黃美玲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申請前注意事項、電腦連線作業資料查
詢單及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