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小字第49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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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雄小字第4970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至5樓
法定代理人  鄭西園
訴訟代理人  王淑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再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
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8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308元,在10萬
元以下,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次查被
告之住所地,業於民國94年5月5日遷至臺南縣麻豆鎮埤子
尾23號,有被告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表1份可稽,依上開規
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威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林姵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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