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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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小上字第99號上訴人 彭毓中 被上訴人 林亭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19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小字第1848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同有明文。又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向鈞院聲請暫勿核定系爭調解書,系爭調解書未經法院核定,不生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判決對於調解時所為之勸導、陳述或讓步,逕自採為裁判之基礎,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之違背法令。又被上訴人聲請調解時,未提出調解書繕本,以不對等資訊對待上訴人,原判決未斟酌被上訴人以威脅手段對待上訴人若不接受調解將移請檢調,不得不於非自由意思下在調解書上簽字,又未說明未予斟酌之理由,逕認具有私法上契約之效力,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爰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向鈞院聲請暫勿核定系爭調解書,系爭調解書未經法院核定,不生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判決對於調解時所為之勸導、陳述或讓步,逕自採為裁判之基礎,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之違背法令云云。惟觀之原審判決內容係認定:按於鄉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經當事人合意成立之調解書,如經法院核定者,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未經法院核定者,亦具有私法上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87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烏來區公所調閱系爭調解書相關資料可知,調解當日上訴人僅攜帶個人健保卡與會核對身份,於現場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彼此確認雙方身份無誤後,由雙方表示同意召開當天調解會議,並於調解現場經兩造達成共識後調解成立在案,後因上訴人未補送身分證明文件影本而未經本院審核,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調解事件卷宗,本院命補正之事項乃「...㈠檢附相對人(即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或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以供核對;㈡案由部分,請載明本件毀損行為之時間(盡量特定即可)」,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書未經法院核定,而不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應為可信。惟實無從據此得出上訴人係因資訊不對等之情形下簽立系爭調解筆錄,系爭調解筆錄業經上訴人確認後始簽名,應認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甚明,是上訴人應受拘束,則被上訴人本於和解契約(即系爭調解書)請求上訴人履行給付,自屬有據等情(見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四、㈠)。足見原審判決係以前述理由作為認定被上訴人得本於和解契約(即系爭調解書)請求上訴人履行給付,並非僅以未經核定之調解書作為認定依據,是上訴人執此主張原審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22條之規定云云,容有所誤,並無可取。又,上訴人其餘之上訴理由,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其為違法,且如前述,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執為小額事件上訴之理爺,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陳宣每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上訴。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