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瑞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8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瑞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簡瑞哲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上午11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屏東縣內埔鄉省道台1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1線公路與南寧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 蔡燕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路段同向路側待轉區由西往東方向起駛(起訴書誤載為自屏東往潮州方向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因而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蔡燕津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胸部挫傷、胸骨骨折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蔡燕津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簡瑞哲明知騎乘機車肇事致蔡燕津受有上揭傷害,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得蔡燕津同意、復未留下聯絡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機車(起訴書誤載為徒步)離開現場。嗣經員警據報到場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燕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瑞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燕津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及蒐證照片7幀、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22幀在卷可按(見警卷第8至10、14至15、27至43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訴字第1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2年5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28頁),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並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上揭傷
害,竟未報警處理,亦未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且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自離去,所為誠屬不該;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賠償損失,告訴人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各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31、46頁);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衡酌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漁貨送貨員、月入約新臺幣2萬5千元、與母親同住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書記官蕭雅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