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78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謝清傑 律師
林忠義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六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選偵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其基隆市○○區○○街○○巷八之一號住所,透過電腦網路,在「綠葉山莊社區」居民可自由進入,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MSN社群「綠葉山莊友群」討論區中,以「KingdomKao」名義刊登「丙○○委員的競選總部"疑似"偷接公共用電」標題及「部分證據已張貼於本社群之相片區,大家前往閱覽,若有新的事證,也請大家提供,謝謝名偵探 科南 的弟弟-" 科北 "提供這些照片!!」之留言;又於當日下午六時十八分,在同一討論區,回應 佐舜卿 (另為不訴處分)以「 帥爸 老佐 」名義刊登之「可以要求管委會主委或總幹事會同警方依竊盜現行犯逮捕!」之留言時,接續前揭犯意,刊登「如果有這麼單純的話,事情就好辦多了,別忘了,他們是一夥了哦!!」之留言,以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 蔡明生 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要以告訴人之指訴、網路列印畫面三紙、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函、證人 張瑞魯 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綠葉山莊友群」討論區中發表如事實欄所載指摘告訴人疑似偷接公共用電等文字,然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我是以社區住戶利益為前提,因為這不是聖誕節,突然掛燈飾出來,我認為會增加電力的使用,會增加社區住戶管理費的支出,我才提出這樣的質疑。我有打電話問社區管理中心總幹事,問說這是誰裝的,他說他不知道,我對三個里長候選人都不認識,我的戶籍也不在那裡,我沒有特定支持對象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五、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六、經查:㈠系爭「綠葉山莊」商店街裝設有聖誕燈飾、該聖誕燈飾係使
用「綠葉山莊」之公共用電及告訴人之競選總部係設於該聖誕燈飾附近等情,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乙○○、 王瑞魯林明福 於原審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㈠第一0八至一三七頁,卷㈡第三三至四0、四九頁),且有現場照片十二幀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一00至一0二頁)。
㈡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利用電腦網際網路,透過發表MSN社
群「綠葉山莊友群」討論區中刊登「丙○○委員的競選總部"疑似"偷接公共用電」及「部分證據已張貼於本社群之相片區,大家前往閱覽,若有新的事證,也請大家提供,謝謝名偵探科南的弟弟-"科北"提供這些照片!!」、「如果有這麼單純的話,事情就好辦多了,別忘了,他們是一夥了喔!!」等文字,業據被告自承屬實,且有上開文字網路列印畫面在卷可稽(見選他字第一七六頁第六、七頁)。
㈢雖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皆證稱:系爭燈飾之裝置
係為提昇銷售「綠葉山莊」餘屋之業績及照明商店街以維護住戶行走安全之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三五至一三七頁、本院卷第一九八頁反面至二00頁反面),並有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向綠葉山莊管理委員會申請函一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三四頁)。然系爭燈飾所使用之電源確屬公共用電,已如前述;而該耶誕燈飾縱有維護住戶行走安全之效,惟衡諸常情,耶誕燈飾一般係在耶誕節或特殊節慶中使用,倘為夜間照明而使用耶誕燈飾,應屬較罕見之舉;又該燈飾之設置位置與告訴人之競選總部位置相近,且由現場照片觀之(見原審卷㈠第一00頁右側上下二幀),告訴人之競選旗幟亦均搭配設有系爭燈飾之樹旁設立,是從系爭耶誕燈飾與告訴人之競選旗幟設置之外觀,極易使人聯想與告訴人之選舉活動有關。從而,被告身為綠葉山莊住戶之一員,對此於MSN社群「綠葉山莊友群」討論區中所為之質疑,非屬無稽;且該討論議題攸關綠葉山莊其他住戶是否應增加分擔電費支出之權益,應屬可受公評之事,而被告所為之評論,亦未失當,自難對被告以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誹謗罪相繩。
七、原審失察,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自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世宗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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