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家上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家上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上字第185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中華民國國民,為臺灣地區人民,被上訴人為黑龍江省海輪縣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違背婚姻承諾匯錢回大陸,未將薪資半數交上訴人作為家用、擬為上訴人換妻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見原審卷第4-7頁起訴狀)。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補充陳述被上訴人不履行同居義務、與前夫有性行為等情,亦為本件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7-20頁上訴理由狀),依前揭規定,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夫妻,於民國(下同)92年7月30日,在大陸地區廣西省柳州市公證結婚。詎被上訴人違背婚姻承諾,匯錢回大陸,未將薪資半數交上訴人作為家用;擬以大陸籍女子 陳霞 之照片,為伊換妻;不履行同居義務;仍與前夫有性行為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承諾不匯錢給兒子;亦未同意將薪資半數交上訴人作為家用;「陳霞」照片係希望上訴人代為介紹相當之對象;上訴人如不使用「威而剛」無法行房,伊未拒絕房事;否認與前夫有性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客觀判斷婚姻是否「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致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之標準,應以一方主張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2年7月30日,在大陸地區廣西省柳州市公證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為證,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背承諾匯錢回大陸、未交付薪資、換妻、不履行同居、與前夫為性行為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茲就上開上訴人所主張各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否成立?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結婚時」在大陸地區柳州地方法院
公證處的紀錄中承諾,婚後毋需負擔其與前夫所生兒子之生活費用。但,被上訴人第一次寄錢回大陸,其金額高達美金1000元,4年來薪資總額約150萬元均拿回大陸;被上訴人於「回大陸探親前」又承諾,回台後將薪資半數交上訴人作為家用,亦未實現云云;被上訴人則予否認,並以身為人母資助親生兒乃人情之常,上訴人承諾每月支付伊1萬1千元亦未實現等語置辯。查,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上開承諾,其此部分之主張,即無足取。參以上訴人供承「兩造每月收入都差不多,總金額超過5萬元…上訴人每月收入2萬餘元」(見本院卷第19頁)等情,從客觀情狀研判,被上訴人未將薪資半數交上訴人之行為,並無危害上訴人致不能保持基本生活所需程度的立即危險,難認兩造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思,自非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㈡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自大陸攜回大陸籍女子陳霞的照片
,擬由陳霞替代被上訴人再與上訴人結婚云云;被上訴人則予否認,並以「陳霞」照片係希望上訴人代為介紹相當之對象等語置辯。查,被上訴人自大陸攜回大陸籍女子陳霞的照片,業據上訴人提出照片一紙為證,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固可採信。但,該照片除記載陳霞身高、電話、地址、生日、學歷外,別無其他內容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4頁),自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述上開換妻等情屬實,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認。
㈢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拒絕行房,不履行同居義務達一年
半之久云云;被上訴人則予否認,並以上訴人已年近80歲,如不使用「威而剛」無法行房,伊未拒絕房事等語置辯。查,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生,現年78歲,設籍並居住於新竹市○區○○路○○號之2;被上訴人00年0月0日生,現年51歲,在台居留地及事實上居住地址,亦為新竹市○區○○路○○號之2,分別有戶籍謄本、居留證可憑(見原審卷第10頁、第28頁),兩造有「共同居住一處」、「共同生活」之事實,堪以認定。次查,上訴人自承:「…結婚時,房事隨即協議妥當『由被上訴人叫上訴人吃威而剛』,榮民醫院病歷號碼0000000…記載上訴人經泌尿科醫師診斷,可以吃威而剛」等情(見本院卷第17頁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狀),足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使用「威而剛」無法行房,伊未拒絕房事等語,尚非無據。此外,上訴人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其已處於履行同居之適狀,卻為被上訴人拒絕之事實,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取。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前夫有性行為云云;被上訴人否
認。查,上訴人對此部分之陳述,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無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則其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要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郭松濤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書記官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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