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謹言慎行,又經常因管教子女問題,與其妻 黃慇勤 發生爭執,並常以穢語辱罵或出手毆打黃慇勤,黃慇勤因而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以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三○四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命乙○○不得對黃慇勤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不得直接或間接對黃慇勤為騷擾行為、應遠離黃慇勤之工作場所(位於屏東縣內埔鄉振豐村瀧觀巷五三五之一號大聚便當店及位於屏東縣萬巒鄉海鴻飯店)及住處(屏東縣○○鄉○○村里○路○○號)至少五十公尺, 上開 裁定,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寄存送達於乙○○戶籍地之警察機關。詎乙○○於收受該裁定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二十時三十分許,至黃慇勤工作場所海鴻飯店前,徒手毆打黃慇勤,致黃慇勤受有頭部及右手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慇勤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皆已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黃慇勤於警局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歷歷,另證人即雙方之子 曾耀功 於警局亦證述屬實,此外,復有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三○四號裁定暨送達證書、潮州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為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雖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惟被告不顧法院已核發保護令,仍接近被害人之工作場所,並加以傷害,對被害人身體及精神上造成不少之損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乙○○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海鴻飯店前毆打黃慇勤後,隨後於同日二十一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萬巒分駐所製作筆錄時,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恐嚇要殺死黃慇勤等語,造成黃慇勤心生畏懼,同時違反法院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保護令。因認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之罪。公訴人上開所認無非以被害人黃慇勤之指訴、萬巒分駐所警員甲○○於其所製作之偵查報告上亦載明:當時在萬巒分駐所內乙○○神智清醒,以言語說要殺死黃慇勤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則堅詞否認有出言恐嚇黃慇勤。經查:被害人黃慇勤於警局時固指訴:他(指乙○○)恐嚇我,要殺掉我,並且在萬巒分駐所說還要殺掉我,派出所有警方聽到,處理警員有聽到等情,且於本院審理中亦指訴:當時我們是在作筆錄,我先生就忽然對我說,我敢去報案,等他坐牢三個月回來,他就要殺掉我,當時我兒子還罵他說叫他去死等情;另證人甲○○亦到庭證述:當時我是從二十一時開始製作被告之筆錄,一直到當天二十二時十分時,才有足夠警力,由其他警員製作黃慇勤之筆錄,製作黃慇勤筆錄之地方,距離我與乙○○約有五至六公尺,忽然間被告就很激動地以客家話說要把黃慇勤殺死,我聽到後就制止乙○○,之後就沒有再發生等情;而證人即乙○○與黃慇勤之女 曾淑珍 亦到庭證述:當時我進去時,我爸爸、媽媽、及弟弟曾耀功都在作筆錄,我進去時就聽到我爸爸說如果他要去坐牢,他就要殺掉我媽媽,後來又說我大姑也說我媽媽該死,所以他要殺掉我媽媽,他當時講了好幾次說要殺掉我媽媽,在場警員都有聽到等情。惟上開證人等所指被告出言恐嚇之情形,不僅就被告恐嚇之內容,所述不同(證人甲○○係證述「乙○○就很激動地以客家話說要把黃慇勤殺死」;證人曾淑珍卻證述「我爸爸說如果他要去坐牢,他要殺掉我媽媽,後來又說我大姑也說我媽媽該死,所以他要殺掉我媽媽」),且就被告恐嚇之次數,亦大不相符(證人甲○○係證稱「我聽到後就制止乙○○,之後就沒有再發生」;證人曾淑珍則證述「他當時講了好幾次說要殺掉我媽媽,在場警員都有聽到」),衡諸常情,倘證人等均在場親身聽聞到被告恐嚇被害人,所為之證詞豈有如此大之差異,足認被告是否有恐嚇被害人黃慇勤已有疑義。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乙○○之警局錄音帶,在被告乙○○接受警察詢問之過程中,並未聽到被告曾出言恐嚇,另將被害人黃慇勤及證人曾耀功之警局筆錄全文翻譯,亦未聽到被告出言恐嚇黃慇勤,有錄音帶譯文附卷可參。甚且,觀諸黃慇勤之警局錄音譯文「 黃女 (即黃慇勤):他說他要殺掉我,他現在就是搞的小孩子人心惶惶,開口閉口就是要殺掉我,他不會讓我活...」、「甲女(即曾淑珍):他剛剛也有講啊...」、「員警:對啦,妳現在就是要提出告訴,他恐嚇妳,說要殺掉妳,對嗎?」、「甲女:他在警察局也有講」、「員警:剛剛在哪裡講的?」、「甲女:這邊,他在警察面前也有講,他們都有聽到,錄音也有錄到」、「員警:剛剛哦,派出所有講嗎?」、「甲女:對啊,不信你可以問他們,他們都有聽到」、「員警:還有誰,還有誰聽到」,倘如告訴人黃慇勤及證人甲○○、曾淑珍等之指證,被告係在乙○○、黃慇勤及曾耀功接受警察製作錄筆時出言恐嚇,何以三人於警局之錄音均未錄到?又何以詢問黃慇勤之警員亦未聽到?此實違常理。是被告被訴恐嚇部分,證人之證詞既有瑕疵可指,且又無其他證據擔保被害人之指訴為真,依無罪推定法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五十條第一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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