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269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九二號
原告晉丞文具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訴訟代理人 徐偉峰 律師
丙○○專利代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乙○○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八九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以「環保文具盒之結構」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二三五三二號專利證書(以下簡稱系爭案)。嗣參加人以其不符合系爭案核准時專利法(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所定之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並提出舉發附件三為八十三年發行之「台灣百貨外銷產品雜誌」(以下簡稱引證一);舉發附件四、六據稱為引證一中所刊登型號NA-28之「NATURALTOUCH」文具盒實體產品及照片(以下簡稱引證二);舉發附件五據稱為引證一中所刊登型號NA-24之「NATURALTOUCH」文具盒實體產品(以下簡稱引證三);舉發附件七為八十三年至八十四年發行之「台灣採購指南雜誌」(以下簡稱引證四);舉發附件八為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發行之「文筆貿易雜誌」(以下簡稱引證五);舉發附件九為日商.山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山谷公司)之產品型錄(以下簡稱引證六);舉發附件十為山谷公司與喝采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喝采公司)間開立之訂單及統一發票(以下簡稱引證七);舉發附件十一據稱為引證六與引證七中型號12689(NA-28)之「NATURALART」文具盒實體產品(以下簡稱引證八);舉發補充附件為山谷公司與喝采公司間其他訂單證明之傳真本(以下簡稱引證九)為證據。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智專三(一)○二○一六字第○九○八九○○一四○五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引證六、七、九是否足以證明訂單產品12689號(NA-28)於系爭案申請前已有販售?參加人提出之舉發附件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顯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一、原告陳述:
1、過濾掉被告認定引證案不具證據力的理由後,被告作成舉發成立之理由可歸納出以下數點:
⑴、引證六產品型錄中揭示之文具盒之12689編號見於引證七、九訂單之貨號,再由
引證七、九訂單中之貨號12689右邊對應之(NA-28)規格見於引證七中統一發票(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開立)販售品名中,足以證明12689編號(NA-28之規格)之文具盒於系爭案申請前即已公開販售。再查編號12689文具盒於引證六產品型錄之文具說明已載明其使用再生紙包裝,而由型錄中揭露其開啟圖樣顯示其內部之承載體為塑膠,顯見該再生紙係與塑膠承載體覆蓋結合,作為盒體表面,該文具盒係可達成系爭案所欲減少使用塑膠成分,以達環保,並可節省製作成本之創作目的及功效。
⑵、紙類與塑膠結合前將其接合平面塗佈黏劑,再以高週波融合使異類相結合者,係為習用技術,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
⑶、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二、三項附屬項所述黏劑可將紙類封面與塑膠承載體黏合,及黏合面尺寸大小相同者,皆為一般性設計,不具可專利性。
⑷、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四、五、六、七項附屬項所述其承載體限由PVC、PP、PS
、PET等材料製成,惟該等材料皆為習知,僅為材料之限定選擇,又無特殊功效增進,亦不具進步性。
2、訴願決定機關作成訴願駁回之理由可歸納如下:
⑴、引證七之統一發票為喝采公司開具,其為公司之存根聯原本,雖未蓋印營業人的統一發票專用章及無稅務機關蓋章,然依其表見形式,應可認定其記載之事實。
⑵、舉發補呈之證據中,依山谷公司八十四年十月九日編號NO.YT-1301訂單所載內容
,及該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開具之付款支票(金額為新台幣五十八萬一千一百六十元)內容,對應喝采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開具予山谷公司之統一發票(即引證七)之金額及其備註欄之訂單號碼皆與上述訂單及支票相同,應可推定該訂單之產品已於發票開具日交貨,故由引證七、九相暨勾稽,應可證明訂單產品12689號(NA-28)於系爭案申請日(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前已販售,復以引證六第十五頁有相同編號之產品,是原處分認引證六、七、九係屬關聯證據,應屬可採。
⑶、再由引證六型錄中12689編號產品左側說明其為再生紙使用包裝用物,且其材質
為再生紙,再利用塑膠,由該型錄揭示之盒體開啟與密合之圖樣中,其承載體材質與盒體封面之材質顯有不同,顯見原處分認定引證六型錄中12689編號產品內部承載體為塑膠,而以再生紙覆蓋作為盒體表面,並無違誤,該產品與系爭案均是以紙類封面與塑膠承載體結合,可達成減少使用塑膠,以達環保,並可節省製作成本之創作目的及功效。
⑷、該12689編號產品亦揭示其紙類封面大小與塑膠承載體頂面之大小相同,該產品
盒體邊緣並無系爭案創作說明所述圖一習用盒體邊緣處形成有尖銳封盒邊緣者,顯非利用該圖一習知技術將紙板外部覆蓋塑膠與塑膠承載體以高週波融合者,而係將紙類封面直接與塑膠承載體結合,又異類材質間之結合,其接合面塗覆黏膠以加強結合性,為習知技術,並無創新;系爭案以習知高週波技術將接合面塗覆與承載體相同塑膠材料相同之塑膠材料(僅係較液化),以高週波結合時可快速結合之功效亦可預期;系爭案顯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無功效增進,不具進步性。
3、就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所持之理由不合理之處依序說明如后:
⑴、事實上,引證七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僅能證明該引證七(訂單及發票)可能於
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開立,並無法證明該所謂的12689號產品已經在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販售於一般大眾,審查委員如何單憑該引證七(訂單及發票)已公開販售?依公開的定義是,所謂「公開」就是脫離保密狀態,讓公眾知道。「使用」也可以使技術知識公開,但這種「使用」必須使公眾中的任何人都可能看到(即要在公眾可以到達的地方進行,以便公眾能夠觀察到發明或者實用新型是怎樣在實踐中應用的,並且能夠清楚地看到發明或實用新型的全部細節),或者公眾中的任何人都有可能使用(即銷售、交換或者提供包含發明或者實用新型的產品,就等於公開使用,因為一般人得到了這種產品就可以進行仔細觀察,甚至加以拆卸,以了解技術的全部細節)。至於在工廠內部製造、使用包含發明或者實用新型的產品,則不能認為是使用公開,因為工廠一般是不對外公開的,公眾是不能自由進去參觀的。再者,依一般商業交易的形態而言,買方在付款予賣方後,賣方也經常在未將貨品交予買方前即開立發票予買方的作法;故引證六的12689編號文具盒產品,無法根據引證七之統一發票日期(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來證明該引證六已經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對外「公開」,大眾可以隨意購買或得知;故該產品不合乎於「公開販售」之規定。
⑵、僅根據型錄及圖片的外觀,並無法辨識該文具產品所使用的實際材料,更遑論可
得知該文具盒產品的製法,被告究竟是以何標準,能得知及確認一型錄及圖片上的產品係以參加人所稱的製法製成者?原告實難甘服被告僅單憑參加人片面之詞,而認定引證證據同於系爭案之觀點。
⑶、系爭案之主要專利範圍請求在於第一項之獨立項,該第一主要請求項並非習知技
術,至於第二、三、四、五、六、七項之附屬項係依附於第一項之技術特徵,若該等附屬項不具專利之特徵,可合併於第一項之主項,並不影響系爭案之專利請求要件,但被告並未採納原告的訴求,亦有違公允之處。
⑷、參加人所提之山谷公司之目錄,及西元一九九五年之訂單及喝采公司(參加人為
喝采公司之代表人)開立之統一發票,證明該型號12689(即NA-28)出貨日期早於系爭案,皆是繞著「該等不具公開或使用效力之私有文件證據」之日期早於系爭案申請日打轉,完全無法證明當時(西元一九九六年以前)之NA-28就是今日(西元二○○○年)其所提出之文具盒實體產品,參加人重複提出相同之產品為證據,企圖掩蓋被告之耳目,造成很多證據之幻象,但被告卻未能察覺其企圖。
⑸、原告曾請被告詳查西元一九九四年廣告所刊登之NW-90、NW-87、NW-68、NA-28、
NA-24等產品中之NA-28產品之製造方法及其組成,其是否就是今日西元二○○○年參加人所提供相同NA-28之製造方法及其組成?而不能單憑廣告照片之圖案或外觀來判斷。事實上也沒有任何人可以證明西元一九九四年NA-28產品所製造之結構即相同於西元二○○○年樣品NA-28之結構,試問有那一位專家可以光憑照片或印刷之廣告之圖形外觀就能分辨出前述各產品確為紙製封面?
⑹、有關山谷公司之狀況,經向經濟部商業司查詢結果,該公司成立於西元一九八七
年八月十八日,但業已解散,其解散日期應為西元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比對山谷公司於西元一九九五年十月九日及西元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之訂單(P3、P11)其預訂交貨期限為西元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實難令人理解。為何一家即將解散之公司向廠商訂購一種剛開模之新產品NA-28等,又為何其付款支票日期為解散後之西元一九九六年一月五日?不過這也呼應解釋前述之狀況「為何參加人未檢附西元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訂單P11之付款支票影本為證據?以及更早之報關行結關日之海關的出貨提單及相關證據」,即使該支票已獲兌現,也不能據以證明系爭案已經公開;因為山谷公司業已於西元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解散。該第二件訂單P11根本未交貨(也無法交貨)給予山谷公司,山谷公司於當時解散,則該等所稱之NA-54、NA-28商品也無法銷售給一般大眾。再者,山谷公司於西元一九九五年十月九日所下的編號YT-1301號訂單(即P3)中,曾明白註記「貴公司盒子之LOGO請改成所指定之NATURALARTI、II、III,同時,取消後面之GO"HEYGERART"(即喝采公司之商標)」之附加條件。換言之,即使山谷公司取得貨品,該貨品也必定不會有喝采公司的商標,但所述引證六之型錄所揭示之產品則有標記著喝采公司的商標圖樣,很顯然地該引證六的型錄與山谷公司應沒有關係,該引證六之型錄與山谷公司的訂單之間並無牽涉而不具備證據力。故所稱之產品NA-54、NA-28根本未曾公開於市場,一般大眾未使用該產品,又可再度確認系爭案未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之規定;然而,被告卻漠視此一事實,未慎重思考,影響原告之權甚鉅。
4、系爭案係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提出申請,並經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審查委員( 林光燦 委員)審查認定系爭案符合專利法定要件,核發審定主文為「本案應予專利」之專利審定書,經三個月公告後正式核發專利權證書,擁有法定專利權,時經三年多後,反被審查認定為習用技術,不符合專利法定要件,且該習用技術之認定並非以有前案或公開技術論述而得之結論,而係單獨認定者;如專利舉發審定書審定理由所述「又紙類與塑膠結合前將其接合平面塗佈黏劑,再以高週波融合使異類相結合者,係為習用技術,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此段論述雖非系爭案被認定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唯一理由,然而審查基準之前是後非,已剝奪原告(專利權人)的權益,也違反「依法行政」及「善良保護」之行政最高原則。
5、被告係掌管本國專利法的主管機關經濟部所設之專責機關,負責執行專利的業務,系爭案既已於經過審查核准、公告、領證而正式授予專利權,除審查委員審查當時無法得知的相關證據資料之外,對於系爭案的申請專利範圍所述的特徵:「文具盒的紙製封面與塑膠承載體間的接合部塗抹一層具有該塑膠材料之黏劑,然後再以高週波將封面與承載體相融接在一起」,此種使用於文具盒結構,使紙製封面與塑膠承載體兩種異質材料相結合的技術,是否為習用技術,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應以申請日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為審查基準日,原告再次強調「審查委員必須以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的時間點以及文具盒結構的範圍為基準,來審查系爭案的創作及其結構於申請當時是否為習用技術,當不能以舉發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當時的文具盒產業技術或知識來審查」,若以申請日之後三年多的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為習用與否的審查基準,在技術審查基準上未限於文具盒的範圍,也不問該黏結紙製封面與塑膠承載體的黏著劑是否具有該塑膠材料(塑膠承載體製作材料)之黏劑,則審查的結果當然認定系爭案為習用技術,原告對被告所陳:「紙類與塑膠結合前將其接合平面塗佈黏劑,再以高週波融合使異類相結合者,係為習用技術,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實難以接受,如果紙類與塑膠結合前將其接合平面塗佈黏劑,再以高週波融合使異類相結合者,係為習用技術,則何以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之申請日當時又未審查認定為習用技術?
6、被告復稱「引證六產品上之商標圖樣下文字為NATURALARTII,而非如起訴書指稱為喝采公司之NATURALTOUCH商標字樣」,顯然有誤,原告之起訴書並未作「引證六產品上之商標圖樣下文字為喝采公司之NATURALTOUCH商標字樣」陳述,而係陳述「引證六之型錄所揭示之產品標記著喝采公司相同的商標圖樣」。
7、被告另稱:「參諸被告專利審查基準1-2-11頁所載,因販賣為目的,而其物已成為不特定人得為交易標的之階段,即屬公開,並不需要將該物解體而得知其結構後,才被認為公開」,係為斷章取義;參專利審查基準1-2-11頁第十八至二十二行:「但若其使用非為不特定人得知其使用之狀態者,則不能謂為公開使用。例如:內藏又發明技術之新製品,縱然在不特定人面前運轉,如不特定人僅能觀察其外觀或僅有預約訂購,並無從得知其發明技術之詳情,則難謂為已公開使用。因此使用與販賣間之公開有些不同。」依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在於:「文具盒的紙製封面與塑膠承載體間的接合部塗抹一層具有該塑膠材料之黏劑,然後再以高週波將封面與承載體相融接在一起」,係為內藏技術的新製品,縱然不特定人山谷公司訂購該所稱的證據六產品屬實,其僅能觀察其外觀或僅有預約訂購,並無從得知其發明(新型)內部結合技術之詳情,則難謂該證據六產品為已公開使用,事理至明,被告為該專利審查基準的制訂機關,斷無不知「不同專利,適用不同公開使用認定基準」的道理,查被告前後不同的審查態度與基準,顯然有損及原告(專利權人)的權益,未能客觀審查舉發證據的可信度,而為不公允之審定。
8、引證六係型錄,其實品是否為引證八的影本?無從得知,被告僅憑參加人聲稱引證八即為引證六型錄中的實品就認定為真實,此乃偏頗的認定,對原告的權益顯有不公,原告懷疑該引證八的實品非為八十四年製造,而係為舉發時始製作的文具盒;若以舉發日才製作或在系爭案公開之後才製作者,則其製作的技術內容與系爭案相同為必然,原告基於權益與公正的基礎,請求本院對於引證八的實品文具盒作一可信的製作時間認定。
9、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系爭案未違反專利法之事實並未慎重審查,且系爭案所訴求之專利特徵並非屬習知之技藝,惟被告卻未依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之審查基準日公正客觀之審查基準審查,有違依法行政及保護專利權人權益的原則,以致影響原告權益甚鉅。為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
2、原告訴稱無法僅由引證七之統一發票日期來證明引證六型錄中產品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對外公開販售;又稱山谷公司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解散,其於解散前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尚且向喝采公司下訂單,顯不合理,並於解散後之八十五年一月五日開具付款支票,也就是未能檢附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訂單之付款支票影本為證據,在在證明該筆訂單不成立,亦無交貨完成,NA-28成品根本無法證明存在於八十四年;及指稱即便山谷公司取得貨品,該貨品上必定不會有喝采公司的商標,但引證六型錄所揭示之產品則有標記著喝采公司之商標圖樣...顯然引證六不具證據力等云云;惟查物品買賣通常於售出物品時,開立統一發票作為交易憑證,何以不能由統一發票上開立之日期作為產品售出之日期,且參諸被告專利審查基準1-2-11頁所載,因販賣為目的,而其物已成為不特定人得為交易標的之階段,即屬公開,並不需將該物體解體而得知其結構後,才被認為公開。且查舉發補呈之證據中山谷公司對應八十四年十月九日訂單金額(預計交貨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之NoYT-1301訂單)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有開具付款支票;又喝采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開具之統一發票之金額及其備註欄之訂單號碼皆與上述訂單及支票相同,顯見該訂單之產品已於發票開具日交貨,否則日後豈會有同一金額之付款支票,故該訂單產品12689(NA-28)於系爭案申請前已販售。且查引證六產品上之商標圖樣下文字為NATURAL
ARTII,而非如起訴指稱為喝采公司之NATURALTOUCH商標字樣,故顯見該引證六型錄揭示之產品確實為山谷公司出品者,起訴理由所指不足採認。
3、原告復稱由引證六型錄及引證七訂單、發票皆為不具公開或使用效力之私有文件證據,完全無法證明當時(西元一九九六年前)之NA-28即是舉發所提出之文具盒實體產品(即引證二、八)。惟查舉發引證二、八之不具證據力理由已於原處分審定理由㈣中載明,被告原審定並未以該舉發引證二、八之產品實體為舉發成立之依據。
4、原告又稱僅根據型錄及圖片之外觀,並無法辨識文具產品所使用之實際材料,更遑論可得知該文具產品的製法,原處分何以能得知及確認型錄及圖片上的產品係以參加人所稱的製法製成者?惟查原處分非僅以圖片外觀即辨識文具產品之實際材料,而係由引證六型錄中12689編號產品左側之說明所載,其為再生紙使用之パッケ︱ジ(包裝用物),且其材質為再生紙、再利用木、プラスチック(塑膠),由該型錄揭示之盒體開啟與密合之圖樣中,其承載體材質與盒體封面之材質顯有不同,顯見被告原處分認定引證六型錄中12689編號產品內部承載體為塑膠,而以再生紙覆蓋作為盒體表面,並無違誤,該產品與系爭案均是以紙類封面與塑膠承載體結合,可達成減少使用塑膠,以達環保,並可節省製作成本之創作目的及功效;且該12689編號產品亦揭示其紙類封面大小與塑膠承載體頂面之大小相同,該產品盒體邊緣並無系爭案創作說明所述圖一習用盒體邊緣處形成有尖銳封合邊緣者,顯非利用該圖一習知技術將紙板外部覆蓋塑膠與塑膠承載體以高週波融合者,而係將紙類封面直接與塑膠承載體結合,又異類材質間之結合,其接合面塗覆黏膠以加強結合性,為習知技術,再以高週波融合使異類相結合者,亦為習用技術,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故系爭案之結構特徵申請前已見於公開,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三項附屬項所述黏劑可將紙類封面與塑膠承載體黏合,及黏合面尺寸大小相同者,皆為一般性設計,不具可專利性。又附屬項第四、五、六、七項分別所述其承載體限由PVC、PP、PS、PET等材料製成,惟該等材料皆為習知,僅為材料之限定選擇,又特殊功效增進,亦不具進步性。
5、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並無違法,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三、參加人陳述: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理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環保文具盒之結構」新型專利案,其特徵在於該文具盒之盒體係包括有一由紙類製成之封面與由任何一種塑膠製成之承載體,該承載體之頂面與該封面相對應處形成有一水平板,該由紙類作成之封面與由任何一種塑膠製成之承載體在結合前,先在封面與承載體之水平板接合之部位塗抹上一層具有該種塑膠材料之黏劑,而後再以高週波將該封面與承載體相融接在一起。參加人於舉發階段所提出之舉發附件三為八十三年發行之「台灣百貨外銷產品雜誌」(即引證一);舉發附件四、六據稱為引證一中所刊登型號NA-28之「NATURALTOUCH」文具盒實體產品及照片(即引證二);舉發附件五據稱為引證一中所刊登型號NA-24之「NATURALTOUCH」文具盒實體產品(即引證三);舉發附件七為八十三年至八十四年發行之「台灣採購指南雜誌」(即引證四);舉發附件八為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發行之「文筆貿易雜誌」(即引證五);舉發附件九為山谷公司之產品型錄(即引證六);舉發附件十為山谷公司與喝采公司間開立之訂單及統一發票(即引證七);舉發附件十一據稱為引證六與引證七中型號12689(NA-28)之「NATURALART」文具盒實體產品(即引證八);舉發補充附件為山谷公司與喝采公司間其他訂單證明之傳真本(即引證九)。被告以,引證
一、四、五之「台灣百貨外銷產品雜誌」、「台灣採購指南雜誌」及「文筆貿易雜誌」等皆在系爭案申請前即已發行,非限特定人才可取得,一般大眾皆可查詢閱讀,屬公開刊物,具證據力。引證二、三實物產品與前開雜誌中刊載之「NAT-URALTOUCH」NA-24及NA-28文具盒外觀比較,其正面雖皆具有相同之NATURALT-OUCH圖樣,惟引證二、三產品上未見有引證一、四、五雜誌上刊載之型號NA-24及NA-28字樣,卻於產品背面印製為24-PC、28PC字樣,而非NA-24及NA-28字樣,故難證明為相同產品,不得作為關聯證據,相互佐證公開日期及具體結構之技術業為內容揭露,皆不具證據力。引證八文具盒實物產品正面亦雖印製有「NAT-URALART」圖樣與引證六型錄產品揭示者相同,然引證八文具盒產品上未見有引證六產品型錄揭示之12689編號字樣,卻於文具盒產品背面印製為28-PC字樣,而非12689編號或NA-28字樣(引證七訂單中兩者為同一物品),難證明為相同產品,不得作為關聯證據以佐證引證八之公開日期,故引證八不具證據力。引證六產品型錄中揭示之文具盒之12689編號見於引證七、九訂單中之貨號,再由引證七、九訂單中貨號12689右邊對應之(NA-28)規格見於引證七中統一發票(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開立)販售品名中,足以證明12689編號(NA-28之規格)之文具盒於系爭案申請前即已公開販售。再查,編號12689文具盒於引證六產品型錄之文字說明已載明其使用再生紙包裝,而由型錄中揭露其開啟圖樣顯示其內部之承載體為塑膠,顯見該再生紙係與塑膠承載體覆蓋結合,作為盒體表面,該文具盒係可達成系爭案所欲減少使用塑膠成分,以達環保,並可節省製作成本之創作目的及功效。又紙類與塑膠結合前將其接合平面塗佈黏劑,再以高週波融合使異類相結合者,係為習用技術,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故系爭案之結構特徵申請前已見於公開,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三項附屬項所述黏劑可將紙類封面與塑膠承載體黏合,及黏合面尺寸大小相同者,皆為一般性設計,不具可專利性。又第四、五、六、七項附屬項所述其承載體限由PVC、PP、PS、
PET等材料製成,惟該等材料皆為習知,僅為材料之限定選擇,又無特殊功效增進,亦不具進步性。至於參加人主張系爭案未載明先前技術違反前揭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乙節,查該條款並非舉發之事由,類似之規定應屬前揭專利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款之規定,參加人單純以未載明先前技術據以主張,尚難謂有違該條款之規定,併予指明。綜上所述,系爭案違反前揭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乃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執前詞訴稱,無法僅由引證七之統一發票日期來證明引證六型錄中產品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對外公開販售;又山谷公司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解散,其於解散前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尚且向喝采公司下訂單,顯不合理,並於解散後之八十五年一月五日開具付款支票,而未能檢附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訂單之付款支票影本為證據,在在證明該筆訂單不成立,亦無交貨完成,NA-28成品根本無法證明存在於八十四年;且即便山谷公司取得貨品,該貨品上必定不會有喝采公司的商標,但引證六型錄所揭示之產品則有標記著喝采公司之商標圖樣,顯然引證六不具證據力。再由引證六型錄及引證七訂單、發票皆為不具公開或使用效力之私有文件證據,完全無法證明當時(西元一九九六年前)之NA-28即是舉發所提出之文具盒實體產品(即引證二、八)。另僅根據型錄及圖片之外觀,並無法辨識文具產品所使用之實際材料,更遑論可得知該文具產品的製法,原處分何以能得知及確認型錄及圖片上的產品係以參加人所稱的製法製成者云云。惟查:
1、物品買賣通常於售出物品時,開立統一發票作為交易憑證,何以不能由統一發票上開立之日期作為產品售出之日期,且參諸被告專利審查基準1-2-11頁所載,因販賣為目的,而其物已成為不特定人得為交易標的之階段,即屬公開,並不需將該物體解體而得知其結構後,才被認為公開。且查舉發補呈之證據中山谷公司對應八十四年十月九日訂單金額(預計交貨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之NoYT-1301訂單)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有開具付款支票;又喝采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開具之統一發票之金額及其備註欄之訂單號碼皆與上述訂單及支票相同,顯見該訂單之產品已於發票開具日交貨,否則日後豈會有同一金額之付款支票,故該訂單產品12689(NA-28)於系爭案申請前已販售。且查引證六產品上之商標圖樣下文字為NATURALARTII,而非如起訴指稱為喝采公司之NATURALTOU-CH商標字樣,故顯見該引證六型錄揭示之產品確實為山谷公司出品者。
2、舉發引證二、八之不具證據力理由已於原處分審定理由㈣中載明,被告原審定並未以該舉發引證二、八之產品實體為舉發成立之依據。
3、原處分非僅以圖片外觀即辨識文具產品之實際材料,而係由引證六型錄中12689編號產品左側之說明所載,其為再生紙使用之パッケ︱ジ(包裝用物),且其材質為再生紙、再利用木、プラスチック(塑膠),由該型錄揭示之盒體開啟與密合之圖樣中,其承載體材質與盒體封面之材質顯有不同,顯見被告原處分認定引證六型錄中12689編號產品內部承載體為塑膠,而以再生紙覆蓋作為盒體表面,並無違誤,該產品與系爭案均是以紙類封面與塑膠承載體結合,可達成減少使用塑膠,以達環保,並可節省製作成本之創作目的及功效;且該12689編號產品亦揭示其紙類封面大小與塑膠承載體頂面之大小相同,該產品盒體邊緣並無系爭案創作說明所述圖一習用盒體邊緣處形成有尖銳封合邊緣者,顯非利用該圖一習知技術將紙板外部覆蓋塑膠與塑膠承載體以高週波融合者,而係將紙類封面直接與塑膠承載體結合,又異類材質間之結合,其接合面塗覆黏膠以加強結合性,為習知技術,再以高週波融合使異類相結合者,亦為習用技術,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故系爭案之結構特徵申請前已見於公開,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三項附屬項所述黏劑可將紙類封面與塑膠承載體黏合,及黏合面尺寸大小相同者,皆為一般性設計,不具可專利性。又附屬項第四、五、六、七項分別所述其承載體限由PVC、PP、PS、PET等材料製成,惟該等材料皆為習知,僅為材料之限定選擇,又特殊功效增進,亦不具進步性。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