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丁○○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一七、六六二○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五、八七一號),本院屏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送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丁○○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附件一編號1至5、9、、附件二編號1至6、9、及附件三編號1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 詹宗佑 (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六號審理中)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於尚未取得主管機關核發營業登記證前,自九十一年十月間起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巨蛋超商」、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巨蛋超商」、屏東縣屏東市○○路○○○號「界揚超商」、屏東縣○○鄉○○街○號「界揚超商」、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巨蛋超商」、屏東縣屏東市○○街○○號「巨蛋超商」、屏東縣○○鄉○○街○○○號「翁財記超商」、屏東縣屏東市○○路○○○號「第九街撞球場」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賭客投入十元硬幣,若未得分,投入之硬幣歸店方所有,若有得分,則依機檯上分數以一比一或一比十之方式兌換現金。其分別與乙○○、丙○○、丁○○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共同犯意聯絡,視其個人及前開處所需要,自九十一年十月間起雇用乙○○不定時至前開處所修理電玩機檯、巡視電玩情況、收入、結帳等事務,並據工作時間及內容給與每月新台幣(下同)五千至一、二萬元之薪資;自九十一年十月間起雇用丙○○、丁○○各擔任上開「第九街撞球場」(即附件一所示)、「界揚超商」(即附件二所示)店員,負責替顧客兌換零錢投幣打電玩及依分數兌換現金,薪資各為一萬七千五百元、一萬九千元。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適有甲○○在上開「第九街撞球場」之賭博性電動機具「滿貫大亨」(即附件一編號5所示)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件一所示之物;又於同日同時,經警在上開「界揚超商」扣得附件二所示之物;再於同日同時,經警在上開「翁財記超商」扣得附件三所示之物。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洪彬豐、丙○○、丁○○、甲○○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互核一致,並與同案被告詹宗佑、 李夢純邱勤文 所供大致相符(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一七號偵查卷第二一至二三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一號偵查卷第八至九頁、三六至三七頁四十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五號偵查卷第第十一至十二頁),復有扣案即附件一、二、三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一七號偵查卷第十三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二○號偵查卷第十一頁),是被告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又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觀之,只須符合上開所謂「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具有影像、圖案、且非僅供兒童騎乘者」,即屬該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至同條第二項所謂之「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及同條例第三條有關「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之規定,旨在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將電子遊戲場業納入行政機關之有效管理,對電子遊戲機之設計及裝置,特設之禁止規定,並非謂有此設計及裝置者,即非屬電子遊戲機。如有違反,本諸舉輕明重之法理,除應依該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外,更應依刑法相關罪章(賭博或妨害風化)予以追訴處罰,非謂電子遊戲機如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者,即無該條例之適用,否則,經營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予以管理,擺設賭博或妨害風化設計及裝置之電子遊戲機供人打玩營業者,反不予管理,豈符立法本意,故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論其擺設之電子遊戲機是否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是否有賭博及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均屬違反該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處罰。次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故商業登記法第四條所規定之小規模商業,縱得免依該法申請商業登記,但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不待言,否則,業主為逃避該條例之規範、處罰,儘可以「兼營」或「小規模」等經營方式為之,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之目的,亦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七六號、第二九九號及第三○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同案被告詹宗佑在超商內一區所擺設電動機具,既係以電子方式產生聲光之遊戲機器,自屬上開「電子遊戲機」。則揆諸上揭說明,其雖係於超商擺設電子遊戲機,仍不影響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事實。
三、查同案被告詹宗佑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即在公眾得出之場所內,擺設附件一、二、三所示賭博性電動機具,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而雇用被告乙○○修理機檯等,另雇用被告丙○○、丁○○為顧客兌換投幣零錢、兌換現金等,其等均違反該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甚明,核被告乙○○、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又被告乙○○、丙○○、丁○○所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其等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乙○○、丙○○、丁○○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方法,用以達犯普通賭博罪之目的,其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斷。被告乙○○、丙○○、丁○○與詹宗佑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各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被告乙○○於八十七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甲○○素行非佳、而被告丙○○、丁○○素行尚佳,被告乙○○、丙○○、丁○○均係受雇他人,及被告四人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尚非惡劣,所生危害尚非鉅,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其犯罪後態度非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扣案之附件一編號1至5、附件二編號1至6、附件三編號1至8所示之物,為用作賭博器具之電子機檯;另附件一編號9、附件二編號9、附件三編號9之現金,均係自賭博之電子機檯內起出之財物,爰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附件一編號、附件二編號、附件三編號及之物,為同案被告詹宗佑所有且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附件一編號6至8、附件二編號7、8、、附件三編號之物,為超商妨搶之監視錄影器材,尚與本件犯罪事實無必然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涉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之罪。惟查,被告甲○○僅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在上開「第九街撞球場」之賭博性電動機具「滿貫大亨」(即附件一所示編號5所示)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與同案被告詹宗佑或被告乙○○、丙○○、丁○○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此犯行,此部分犯行自屬無法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起訴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乙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月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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