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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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五五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進源號」報關簿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印章,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為「進源號」(即編號為CTR─PT─三0五四號)膠筏之所有人兼船長,原為在屏東縣東港鎮附近海域,從事捕魚事業之漁民,其明知如欲出海至東港鎮附近海域捕魚時,依規定於進出該鎮漁港時,均應持自存之進出港登記簿(即報關簿之外關簿)向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第六一大隊第六一三中隊所屬之東港安檢所申報,經該安檢所人員檢查許可後,方得進出該漁港,及依據漁船出港捕捉魚類時所使用之時數,向各漁民加油站申購政府補助之漁民用柴油,而東港安檢所之檢查人員如准許其申報時,除會在該漁民所自存之進出港登記簿上核簽(蓋)進出港口時間、所進出之海域、船員人數及檢查人員簽章外,並會在安檢所所自存之進出港登記簿(即報關簿之內關簿)上登載進出港口之漁船名稱、編號、船上人數、進出港口之日期及檢查人員之簽名,以達確實管核漁船進出港口之目的,詎甲○○明知綽號「富仔」等販油集團成員擬偽造不實之進出港安檢紀錄以詐購柴油俾取得政府補助優惠價格與市價價差之不法利益,竟基於使「富仔」等販油集團成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得利之幫助犯意,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為代價,由甲○○提供前揭膠筏之自存報關簿及核配油手冊予「富仔」,「富仔」等販油集團成員則持報關簿、核配油手冊,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東港安檢所之報關進出章「出東港近海東港安檢所」、單位章「東港安檢所」各一枚,持之連續偽造該膠筏之進出前揭中隊所轄屬之東港安檢所安檢記錄之公文書,並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執行安檢勤務人員等相關之印文、簽名署押,再據該偽造之安檢紀錄公文書以向東港鎮內之滿豐及東隆加油站詐購甲種漁民用柴油,其偽造報關簿及詐購情形如下:
(一)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偽造該膠筏之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下午二時許止之出東港近海東港安檢所、東港安檢所之安檢紀安檢紀錄印文各一枚,並偽造海岸巡防署安檢人員 劉希盛 、戊○○之簽名各一枚,佯向東隆加油站詐購漁民用柴油五千公升。
(二)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偽造該膠筏筏之自九十一年二月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止之出東港近海東港安檢所、東港安檢所之安檢紀安檢紀錄印文各一枚,並偽造海岸巡防署安檢人員 蔡偉志 、丙○○之簽名各一枚,佯向東隆加油站詐購漁民用柴油五千公升。
(三)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偽造該膠筏之自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止之出東港近海東港安檢所、東港安檢所之安檢紀安檢紀錄印文各一枚,並偽造海岸巡防署安檢人員 張簡智偉 、乙○○之簽名各一枚,佯向東隆加油站詐購漁民用柴油五千公升。
(四)於九十一年三月三日偽造該膠筏之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許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三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止之出東港近海東港安檢所、東港安檢所之安檢紀安檢紀錄印文各一枚,並偽造海岸巡防署安檢人員 蘇慶義 、 陳家正 之簽名各一枚,佯向滿豐加油站詐購漁民用柴油五千公升。
(五)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偽造該膠筏之自九十一年三月三日上午八時許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上午七時許止之出東港近海東港安檢所、東港安檢所之安檢紀安檢紀錄印文各一枚,並偽造海岸巡防署安檢人員陳家正、丁○○之簽名各一枚,佯向滿豐加油站詐購漁民用柴油四千九百公升。
(六)於九十一年三月九日偽造該膠筏之自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上午八時十分許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九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止之出東港近海東港安檢所、東港安檢所之安檢紀安檢紀錄印文各一枚,並偽造海岸巡防署安檢人員丁○○、 陳冠明 之簽名各一枚,佯向滿豐加油站詐購漁民用柴油四千九百公升。
(七)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偽造該膠筏之自九十一年三月九日上午八時許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止之出東港近海東港安檢所、東港安檢所之安檢紀安檢紀錄印文各一枚,並偽造海岸巡防署安檢人員 王安邦 、 梁榮生 之簽名各一枚,佯向滿豐加油站詐購漁民用柴油四千九百公升,使不知情之東隆、滿豐加油站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以每公升五點零三八元、五點二八八元之政府補助價格,出售漁民用柴油予「富仔」男子所屬之販油集團成員,再由該販油集團以接近市價之價格(市售被告行為時甲種漁船用柴油價格約每公升七點三四五元,約每公升價差每公升約二點零五七至二點三○七元),轉賣予他人謀取暴利,共計三萬四千七百公升轉賣於他人,計詐取達七萬一千三百七十八元(以對被告有利之每公升價差二點零五七計)之不法利益,嗣為海岸巡防署人員嗣為海岸巡防署人員循線查獲,足生損害於乙○○、丁○○、丙○○、 錢吉宏 等人,及該署對漁船進出港口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對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丁○○、丙○○、錢吉宏等人證述情節相同,復有屏東縣動力(無動力)管筏登記卡、被告及東港安檢所備存之進出漁港登記簿、補充漁油申請書、配油手冊各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富仔」等販油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富仔」等販油集團成員偽造海岸巡防署人員乙○○等簽名之行為,偽造東港安檢所之「出東港近海東港安檢所」、單位章「東港安檢所」各一枚,並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於進源號報關簿上,均為偽造公文書行為之一部行為,且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富仔」等販油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富仔」等販油集團先後數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時間分別各自緊密,所犯罪名各自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分別以一罪論。又「富仔」等販油集團成員所犯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連續詐欺得利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幫助犯。公訴人指被告與「富仔」係屬共同正犯,惟按共同正犯之要件,不僅以有共同行為已足,尚須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應以幫助犯論,公訴人於被告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僅係提供報關簿與核配油手冊予「富仔」所屬之販油集團使用,本院遍觀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策畫實施偽造相關印章、簽名,或持報關簿、配油手冊向加油站詐購漁船用油等符合本件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足見被告係以幫助正犯「富仔」等販油集團成員等人之犯意而為,自應僅以幫助犯論,檢察官依共同正犯起訴尚有誤會,被告為幫助犯,並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再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共同連續犯罪,應僅論以一個幫助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犯罪,品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屬初犯,品性非劣,其犯罪時間非長,實際所得利益非鉅,犯後亦坦承犯行,並非未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印章、印文、簽名,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偽造之印章
一、出東港近海東港安檢所一枚
二、東港安檢所一枚附表二:偽造之印文、簽名署押
一、出東港近海東港安檢所七枚
二、東港安檢所七枚
三、劉希盛一枚
四、戊○○一枚
五、蔡偉志一枚
六、丙○○一枚
七、張簡智偉一枚
八、乙○○一枚
九、蘇慶義一枚
十、陳家正一枚
十一、陳家正一枚
十二、丁○○二枚
十三、陳冠明一枚
十四、王安邦一枚
十五、梁榮生一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