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四一號、第七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壹點伍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塑膠吸管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壹點伍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塑膠吸管貳支沒收。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叁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迭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犯刑法過失致死等數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一一號及本院八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一九六號、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六月、七月確定而入監執行,一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監,又經撤銷假釋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再度入監,甫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始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六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上午某時止,連續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街○號七樓之一住處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上址查獲,扣得淨重一.五0公克(包裝重0.二一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塑膠吸管二支。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乙○○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甫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警惕,五年內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六日下午二時許,在屏東縣新埤鄉新埤橋下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旋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屏東縣○○鎮○○街○號前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又甲○○與乙○○共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由甲○○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街○號七樓之一住處內,將淨重共三.一四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交予乙○○,囑其持以下樓交付予 蕭敏男 (另案檢察官偵辦),俟乙○○於上址七樓電梯口遇見蕭敏男而著手交付上開毒品時,因蕭敏男要求乙○○逕將該毒品持往樓下交予綽號「阿國」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並未予收受而未遂,嗣乙○○下樓後步出大樓門口時,為據報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二小包,該綽號「阿國」者則乘隙逃逸。
四、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對右揭施用毒品犯行均自白不諱,並有淨重一.五0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毒品之器具塑膠吸管二支扣案可稽,被告甲○○、乙○○二人右揭時地查獲時所採得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雙重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一0一九六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一紙(同一報告中,甲○○、乙○○尿液編號各為九一A-0三七、九一A-0三九)附卷可參,被告甲○○、乙○○上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始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六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被告在監在押查註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乙○○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甫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被告在監在押查註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存卷可憑,是被告甲○○、乙○○二人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二、前揭被告甲○○、乙○○轉讓毒品未遂之犯行,除據二人於警訊中及內勤檢察官訊問時自承綦詳,核與證人蕭敏男於警訊中之證詞相符,並有淨重共三.一四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扣案可稽,堪信為真。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固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沒有要乙○○拿毒品給蕭敏男云云;被告乙○○則以:甲○○沒有交東西給伊,伊是要下樓買東西,扣案毒品是伊自己的,警訊中所言係因員警以甲○○已將伊點出,伊很氣憤始然云云置辯。惟查,本件係員警先在上址樓下查獲被告乙○○後,始由其帶同上樓查獲被告甲○○,業據被告乙○○自承在卷,原已欠缺足令被告乙○○誤信係遭被告甲○○出賣而被查獲之客觀事實;而上開扣案海洛因二小包係在被告乙○○身上查獲, 鍾某 原已脫不了干係,依常理,亦不至於相信被告甲○○為撇清關係,卻編造囑託鍾某將毒品轉交他人而無端令自己涉入之說詞;況依警訊筆錄所示,被告甲○○於查獲當日下午二時五十分接受警訊時,即已自承上開事實,苟其所言不實卻遭員警持以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訊問被告乙○○時,做為質問之素材,則被告乙○○否認尚且惟恐不及,豈有予以附合後,始表示係因氣憤而用以誣陷被告甲○○之詞云云(詳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四二號案卷第一六頁反面),顯與事理不符,足徵被告等事後所辯,均係卸責脫免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及轉讓。
㈠核被告甲○○、乙○○前揭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二人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乙○○上開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
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分別論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各加重其刑。
㈡被告甲○○、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推由乙○○持海洛因前往交付蕭敏男,
並於乙○○已經著手於轉讓之構成要件行為,因蕭敏男另有囑託,未予收受而不遂,所犯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二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乙○○為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甲○○、乙○○各人所犯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未遂等三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甲○○前於八十六年間迭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犯刑法過失致死等數案
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一一號及本院八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一九六號、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六月、七月確定而入監執行,一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監,又經撤銷假釋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再度入監,甫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被告在監在押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甲○○、乙○○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施用毒品犯行期間之長短
、犯罪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參與轉讓毒品犯行之程度,及二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四、前開分別扣自被告甲○○、乙○○現實持有中之白色粉末各一小包、兩小包,經鑑驗結果,分別為淨重一.五0公克、三.一四公克之海洛因粉末,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二四000二二0三號、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塑膠吸管二支為被告甲○○所有,並為其供前揭施用毒品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甲○○自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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