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269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九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日商.阿爾普士
股份有限公司號(アルプス電氣株式會社)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複代理人戊○○專利訴訟代理人丁○○專利代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一○七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參加人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八月六日以「鍵盤裝置」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以下簡稱系爭案)。公告期間,原告以其不符合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所定之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並提出異議附件二為日本昭和六十三年(民國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申請,平成四年(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公告之平四︱五一三八八號「按鈕開關」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一);異議附件三為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申請,八十五年八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鍵盤字鍵結構」新型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二);異議附件四為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申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架橋式電腦按鍵開關」新型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三);異議附件五為日本平成五年(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五日申請,平成六年(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公開之特開平六︱二六○○五三號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四);異議附件六為西元一九九六年四月三十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五)為證據。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智專三(二)○四○五九字第○九○八九○○二四四五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就本件為異議成立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原告於異議階段時提出之引證一至五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進步性,而不符發明專利要件?
一、原告陳述:
1、按系爭案核准時專利法第十九條規定:「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復分別明定:「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惟查於系爭案申請前,即已有實質上結構特徵及達成功效相同的設計公開在先,並且系爭案未能較引證的證據具有「顯然的進步」或「突出之技術特徵」,明顯有違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應撤銷其不當之暫准專利權,方為合法合理。
2、系爭案係第00000000號「鍵盤裝置」發明專利案,其係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提出申請,並主張日本第八︱二三八四三六號專利申請案的優先權日西元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一日。系爭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核准公告,公告號數第三八○二六八號。系爭案於異議答辯時提出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修正後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內容為:「一種鍵盤裝置,其特徵為具備鍵端,及一端可在支撐構件之一斷面L字型之卡合部保持滑動,另一端則可在前述鍵端之保持部保持旋轉之第一控制桿部,及一端可在前述支撐構件之保持部保持旋轉,另一端則可在前述鍵端之卡合部保持滑動之第二控制桿部,前述第一與第二控制桿部係由軸構件組合成交叉狀,於可保持前述第一之控制桿部的滑動之前述一端側,設置結合成為前述第一之控制桿部的一對臂部所對向之端部間的連結桿,分該連結桿使前第一之控制桿之一端向滑動方向,使前述連結桿延長至充分可滑動之長度,且形成為向前述連結桿延伸方向擴展之大小的前述截面L字型卡合部之卡合面及可向形成於該卡合面之下方的開關基板之表面間的滑動溝加以滑動卡合者。」
3、被告作成「異議不成立」的主要理由內容略為:
⑴、引證一未揭露系爭案有關於以連結桿延長至充分可滑動之長度之特徵,並且系爭
案將支持構件本身設於開關基板上,可以達到薄型化之效能;因此,引證一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新穎性及進步性規定。
⑵、引證二未揭露系爭案有關於以連結桿延長至充分可滑動之長度之特徵,並且亦未
揭示系爭案將支持構件的L字型卡合部設置於開關基板之表面間而達到薄型化效能之設計;因此,引證二不具證據力。
⑶、引證三未揭露系爭案有關於連結桿使第一控制桿之一端向滑動方向,使連結桿延
長至充分可滑動之長度之特徵,並且引證三亦未揭示系爭案有關於支持構件的卡合部呈斷面L字型的構成;因此,引證三不具證據力。
⑷、引證四未揭露系爭案有關於以連結桿延長至充分可滑動之長度之特徵,並且未揭
示系爭案有關於支持構件的卡合部呈斷面L字型的構成;因此,引證四不具證據力。
⑸、引證五未揭露系爭案有關於以連結桿延長至充分可滑動之長度之特徵,並且未揭
示系爭案有關於支持構件的卡合部呈斷面L字型的構成;因此,引證五不具證據力。
訴願決定機關作成「訴願駁回」之訴願決定,除再度提及系爭案之結構特徵說明之外,完全係直接抄錄被告於異議審定揭示之審查理由,並無其他特殊或進一步之說明。
4、對於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之違法及不當作法,原告提出說明如后:
⑴、被告未將各異議證據結合後,再與系爭案進行比對,其審查理由不完備,應屬於不適用法規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①、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頒訂發行的「專利審查基準」揭櫫:「判斷進步性之前,須
先判斷該新型是否具備新穎性要件,經判斷該新型具有新穎性後,始能判斷有無進步性。..判斷新型有無進步性時,應確實依據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以及申請專利當時之技術水準,檢索申請當日之前之既有技術或知識,作為引證資料,以研判新型技術手段之選擇與結合,..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基於引證資料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則不具進步性。」、「判斷是否能輕易完成時,㈠准予將二件或二件以上不同文獻之全部內容或其各該文獻之部分內容、或同一文獻之各不同部分內容互相組合;㈡准予先前技術之各片斷部相互組合。...」
②、由前開引述「專利審查基準」內容可知:判斷一件專利案是否具備「新穎性」與
「進步性」,必須先後進行,不可混在一起判斷,因為兩者係屬於不同的基本要件,並且判斷進步性時,必須以該專利案具備新穎性為前提,換言之,該專利應該是被認為與先前既有之技術構造有若干差異。因此,若於判斷進步性時,僅著眼於系爭案與各異議證據之逐一比對,根本無具體意義且容易造成誤判,特別是被告於「專利審查基準」明白記載判斷進步性時,准予將二件或二件以上不同文獻之全部內容或各該文獻之部分內容互相結合。惟從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所提出的審查理由均可以清楚得知,被告明顯係以逐一比對的方式進行審查,不僅未依照先審酌「新穎性」再審酌「進步性」之方式進行審查,並且完全未將各異議證據相互結合後,再針對系爭案是否具備「顯然的進步」或「突出之技術特徵」之「進步性」要件進行判斷,即草率地以「綜上,引證一至五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進步性」,即逕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明顯違反「專利審查基準」揭示之審查判斷原則。
③、「專利審查基準」係被告對外公佈的內部審查作業規定,對被告的審查人員具有
拘束力,審理本異議事件的審查人員未依照「專利審查基準」規定的審查判斷方式進行審查,其審查理由明顯不完備,所為之處分當然為構成瑕疵之行政處分,明顯為有濫用行政裁量權之情事,依行政程序法第十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之規定,被告之處分應屬於不適用法規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再者,被告未斟酌原告全部陳述及調查事實之審查作法,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三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之規定。因此,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係屬違法不當的行政處分,難脫違法行政之實。
⑵、系爭案之各部特徵實質上已經喪失「新穎性」,並且結合各異議證據後,足以證
明系爭案未具「顯然的進步」或「突出之技術特徵」之「進步性」要件,系爭案不具可專利性:
①、原告可以同意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所指稱,系爭案之結構特徵係在於:「...
系爭案第一控制桿部係以包覆片狀L字型之卡合部之方式形成滑動者,..,其第一控制桿部之連結部及延長部之構成,可增加支架部端部之強度,可將支架部之彎曲變小,鍵端按壓時之傾斜變小,可提供操作性良好,且可得到連結部之圓滑滑動之鍵盤裝置。」因此,從以上的說明可以清楚顯示,系爭案的結構技術特徵係主要僅在於:㈠於鍵盤基板形成一L字型卡合部。㈡第一控制桿部的一對臂部之端部間設有一相連結之連結桿。㈢第一控制桿部的一對臂部之端部由前述連結部延伸方向伸設形成延長部。..等三個部分。
②、有關於各異議證據已經分別揭露前述系爭案之結構技術特徵,以及結合各異議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具體理由及證據,原告再進一步強調:
Ⅰ、引證一已揭示出一種結合於鍵盤基板而可供X型支持構件的連結桿以可滑動型態安裝結合於卡合部之設計,並且於引證二、三、四、五均同樣揭示出類似於L字型的卡合部構造;因此,系爭案有關於鍵盤基板形成一L字型卡合部之技術特徵,已經喪失「新穎性」。
Ⅱ、引證一已揭示出一種於X型支持構件的一對臂部之端部間設有一相連結之連結桿;因此,系爭案有關於一對臂部之端部間設有一連結桿之技術特徵,已經喪失「新穎性」。
Ⅲ、引證二、三、四、五均已揭示出一種於X型支持構件的一對臂部之端部相對向外延伸形成延長部之設計;因此,系爭案有關於由連結部延伸方向(即一對臂部之端部相對向外)伸設形成延長部之技術特徵,已經喪失「新穎性」。
③、從以上的簡要比對說明,相信已經足以證明系爭案所強調的三點結構技術特徵,
已經分別為各異議證據所揭露,系爭案各部結構技術特徵顯然已經喪失「新穎性」要件。接著審酌考量系爭案結合以上三點不具「新穎性」的結構特徵,是否會產生「顯然的進步」或「突出之技術特徵」,足以符合發明專利之「進步性」要件?依據「專利審查基準」第1-2-23頁「相關發明之進步性判斷」有關於「組合發明」的部分揭櫫:「組合發明,係指將複數個既有之構成要件組合而成之發明而言。此種組合發明與集合發明不同之處,在於組合發明可產生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故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至於集合發明,因未能產生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因此組合發明之個別構件即使屬於既有之技術,亦須就整體予以考量。」依照前揭有關於發明專利之審查判斷原則來審視系爭案,可發現系爭案有關於可增加支架部端部之強度及將支架部之彎曲傾斜變小之達成功能,早已為引證一所揭露,引證一不同於系爭案之部分主要在於組合構件較多,惟這個部分並非系爭案訴求的技術所在,不會改變系爭案所能達成功效已經為引證一等異議證據所揭露之事實,系爭案明顯未具備「顯然的進步」或「突出之技術特徵」;若熟習該項技術者於系爭案申請的當時,將各異議證據揭示的技術手段相互組合,明顯可以輕易完成等同於系爭案揭露之技術特徵及功效,系爭案之設計對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實為一種不具創作困難性而為單純的「集合發明」,不符發明專利之「進步性」要件,違反系爭案核准時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⑶、系爭案不符發明專利之「進步性」要件:
①、依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有關「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
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之規定,並參考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年判字第一四二四號判決揭櫫的審查意旨,可以清楚得知,發明專利「進步性」要件必須為非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或知識而能輕易完成者,不同於新型專利即使是運用習知之技術手段,然只要空間型態係屬創新且能產生某一新作用或增進某種功效時,即符合新型專利之進步性要件。發明專利與新型專利之「進步性」要件自當有所區隔,否則即喪失我國同時設立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之立法目的。
②、系爭案係申請發明專利,或許系爭案整體的空間型態有部分創新且能產生某種功
能,惟系爭案整體設計確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結合各異議證據所能輕易完成的,基於發明專利必須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專利法第十九條),系爭案至多僅能達到新型專利之進步性要件,尚不足以滿足發明專利之「進步性」要件。此點可以由系爭案遭原告以各異議證據提出異議,立即主動將原本三項申請專利範圍合併為一項,並進一步列入L字型...等等限制要件之行為,獲得具體明確的佐證。系爭案不符發明專利之「進步性」要件,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明顯不當且違法。
5、綜上所述,系爭案所強調的各點技術特徵,在實質上已經為各異議證據所具體揭示,明顯為不具新穎性的習知技術,並且結合各異議證據後,足以證明系爭案根本不具備「顯然的進步」或「突出之技術特徵」之「進步性」要件,系爭案明顯違反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實無專利性可言。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完全未依規定將各異議證據結合後,再與系爭案進行比對,其對於本異議事件之審查作法及理由,明顯不當且違法,實有依法撤銷之必要。為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原告主張被告係以逐一比對的方式進行審查,並未將各異議證據結合後,再與系爭案進行比對,其審查理由不完備,惟查引證一至五分別與系爭案相較,皆有結構上的共同差異,即便將其等相結合,亦無法組合出系爭案之結構特徵,是以引證一至五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而其等之結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2、原告主張系爭案之結構特徵分別為各異議證據所揭示,惟系爭案於可保持第一之控制桿部的滑動之一端側,設置結合成為第一之控制桿部的一對臂部所對向之端部間的連結桿,該連結桿使第一之控制桿之一端向滑動方向,使連結桿延長至充分可滑動之長度之特徵,並未為引證一至五所揭露,且引證一至五亦未揭示系爭案之含支持構件的卡合部呈斷面L字型,與於此卡合部之卡合面和表面設置支持構件本身的開關基板之表面間,將設置第一控制桿之一端的連結桿本身呈可滑動加以卡合的構成,因此引證一至五不具證據力。
3、原告主張系爭案不符發明專利之進步性要件,惟系爭案整體的空間型態有部分創新且能產生某種功能,為原告所自承,且系爭案之結構特徵並非熟悉該項技術者結合各異議證據所能輕易推導出者,因此系爭案仍具發明進步性專利要件。
4、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並無違法,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三、參加人陳述:
1、根據系爭案的申請專利範圍的內容,與引證一至五相較,系爭案至少具有下列各點特徵:⑴於可保持第1之控制桿部6的滑動之一端側,設置結合成為前述第一之控制桿部6的一對臂部6d所對向之端部間的連結桿,該連結桿使第一之控制桿6之一端向滑動方向,使連結桿6c延長至可充分滑動之長度;⑵形成成為向前述連結桿延伸方向擴展之大小的前述截面L字形卡合部5c;及⑶形成在前述截面L字形卡合部5c之卡合面及位於該卡合面下方的開關基板4的表面間之滑動溝5b。
2、原告訴稱被告在判斷系爭案是否具有進步性時,未明確地將各引證結合後,來判斷系爭案是否能夠輕易完成,違反「專利審查基準」的規定,但是由於各引證案(引證一至五)皆未揭示出系爭案的前述第⑴、⑵、⑶點技術特徵,甚至連絲毫暗示也無,故即便將各引證結合,即使熟習此項技術者,也難以根據所有的引證案,輕易完成系爭案發明,故在異議審查時,已經完全就系爭案的進步性加以審查,並無不當違反之處。換言之,在各引證皆未揭示系爭案的特徵的情況下,即使將各引證加以接合,同樣是不足以否定系爭案的進步性。
3、原告對於新穎性之判斷方式有誤:原告主張由於引證一有揭示出系爭案的「L字形卡合度」;而引證二、三、四、五均有揭示出系爭案的「延長部」,便要執以主張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惟即便引證一至五分別有揭示出系爭案的部分構成要件特徵(事實上為否定),由於所謂的「不具新穎性」,係單獨的引證案有揭示出系爭案的全部所有的構成要件特徵,才可以根據該引證案主張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如今原告僅以個別的引證有揭示出系爭案的部分特徵(事實上為否定,詳見後述第五段中的各點說明),便要據以主張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完全違反新穎性的判斷原則。
4、原告復稱系爭案至多僅能達到新型專利之進步性要件,而不符發明專利的進步性要件,其主張顯無理由:原告以「系爭案遭原告以各異議證據提出異議,立即主動將原本三項申請專利範圍合併為一項,並進一步列入L字形...等等限制要件」之行為作為根據,主張系爭案不符發明專利之「進步性」要件,惟參加人係根據專利法第二章「發明專利」第三節「審查及再審查」中的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一款之規定,修正申請專利範圍,完全與原告之主張係屬二事,完全無涉,故原告之主張毫無根據。況且,原告亦已主動提出系爭案所屬之技術領域為成熟的技術領域之主張,而所謂的「成熟的技術領域」相當於「在技術發展空間有限之領域」,而根據「專利審查基準」第1-2-21頁之「在技術發展空間有限之領域(
inthefieldofthecrowdedart),如在技術上有微小的改進,得視為具有『顯然的進步』」的記載,再加上由於系爭案的整體構成要件特徵與各引證案完全不同,所以各引證皆未揭示出系爭案的前述第⑴、⑵、⑶點技術特徵,故系爭案當然應被認定為具有「顯然的進步」,而具有發明專利的進步性。而且,原告係提出引證一至五等的五個引證案,意欲藉以否定系爭案的進步性,惟根據「專利審查基準」第1-2-21頁第二、三行之「組合所需之文獻為不同的文獻者,其數量愈多,通常視為非能輕易完成」的記載之意旨,原告提出之引證案雖然高達五個之多,惟各引證案卻皆未揭示出系爭案的前述第⑴、⑵、⑶點技術特徵,故根據此事實,更加可以證明系爭案具有發明專利的進步性。
5、各引證案不具前述系爭案⑴、⑵、⑶點技術特徵的理由:
⑴、關於系爭案的第⑴點特徵:
①、系爭案的第⑴點特徵,係關於連結桿的描述。亦即,於可保持第1之控制桿部6
的滑動之一端側,設置結合成為前述第一之控制桿部6的一對臂部6d所對向之端部間的連結桿,該連結桿使第一之控制桿6之一端向滑動方向,使連結桿延長至可充分滑動之長度。根據前面的記載可知,系爭案的連結桿係結合一對臂部6d,並且延長至可充分滑動之長度(參照系爭案第3圖右方),且此連結桿係在滑動方向可以充分滑動,並且配合系爭案第⑵、⑶點特徵可知,該連結桿係在滑動溝5b中,於機鍵基板4上整體地滑動(參照系爭案第4圖之實線部分)。
②、相較於系爭案的前述第⑴點特徵,引證一(日本平四-五一三八八號專利案)的
X框體3中的「腳部3h」,形狀上雖然有將X框體3的兩端部3c連接起來,惟引證一「腳部3h」除了其外形與系爭案不同以外,其滑動的接觸方式亦與系爭案不同,亦即,系爭案的連結桿係在滑動溝5b中,於機鍵基板4上整體地滑動(參照系爭案第4圖之實線部分),而引證一的「腳部3h」並沒有在引證一的印刷基板5上滑動,而是在印刷基板5上的長方形孔上方,隨著X框體3的兩端部3c的左下方支點的移動而移動(亦即懸浮在該長方形孔上,參照引證一的第二圖和第五圖),故其移動方式係以該「腳部3h」所連接的兩個「支點」之兩點式的移動,當鍵盤使用者的手指沒有按在鍵盤的鍵中心而是按在一側邊時,按壓力會集中在其中之一的支點上,而造成無法圓滑地移動之情況。故引證一的「腳部3h」與系爭案的連結桿相較,不論是形狀或是滑動方式,皆不相同,故引證一並未揭示出系爭案的前述第⑴點特徵。
③、又引證三(公告第00000000號專利案)的 俾柱 榫214(參照引證三的第
一圖),比較引證一的第二圖和引證三的第一圖可知,該引證三的俾柱榫214和引證一的「腳部3h」的構造、形狀相同,根據前述同樣的理由,可知引證三的俾柱榫214與系爭案的連結桿相較,不論是形狀或是滑動方式,皆不相同,故引證三並未揭示出系爭案的前述第⑴點特徵。至於引證二(公告第00000000號專利案)的符號524(參照引證二第二圖)、引證四(日本特開平0-000000號專利案)的符號、、、(參照引證四第2、3圖)以及引證五(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的符號7d、9d(參照引證五第4圖),僅根據其外形來看,便可以得知這些符號所指的構件與系爭案的連結桿完全不同,並不具有前述系爭案的「結合成為前述第一之控制桿部6的一對臂部6d所對向之端部間的連結桿,該連結桿使第一之控制桿6之一端向滑動方向,使連結桿延長至可充分滑動之長度。」之第⑴點技術特徵,故引證二、四、五亦未揭示出系爭案的前述第⑴點特徵。
④、小結:根據前述說明可知,引證一至五皆未揭示出系爭案的前述第⑴點特徵,原告顯然並未就系爭案和引證案的相異處,作過深入的研究。
⑵、關於系爭案的第⑵點特徵:
①、系爭案的第⑵點特徵,係關於卡合部5c的構造描述。該卡合部5c的構造特徵
,根據前述說明可知,係形成成為向前述連結桿6c延伸方向擴展之大小的前述截面L字形卡合部5c。
②、相較於系爭案的第⑵點特徵,引證一的卡合部係使用斷面反U字形的下支持部7
(參照引證一的第三圖等),而且使用此種斷面反U字形的下支持部7,無法自卡合部的開放端側插入,故其組裝效率不佳、生產性差,因此引證一的斷面反U字形的下支持部7與系爭案的截面L字形卡合部5c完全不同,引證一未揭示出系爭案的第⑵點特徵。而且與引證一相較,系爭案由於可以簡單地將連結桿從截面L字形卡合部5c的開放端插入,可以使組裝作業簡單化。
③、又關於在引證二、三、四、五中,是否有揭示出系爭案的第⑵點特徵一節,原告
主張在這些引證案中皆有揭示出「L字形的卡合部」,惟此完全係原告之誤解所導致,事實上在這些引證中並未揭示出系爭案的第⑵點特徵,其理由如下:首先,原告可能是根據引證二的第三圖之符號、引證三的第三圖之符號、引證四第九圖的符號、及引證五的第一圖的符號5b,有揭示出系爭案的第2圖之符號5c所示的「截面L字形」的圖案,便想要執以主張引證二、三、四、五中皆有揭示出系爭案的第⑵點特徵,惟同時參照引證二的的第二圖之符號、引證三的第一圖之符號、引證四的第十圖的符號、及引證五的第三圖的符號5b,並且比較系爭案的第3圖和第4圖可知,系爭案的卡合部5c係在連結桿6c的延伸方向擴展,而在連結桿的中間部位,與開關基板4的表面間,形成滑動溝5b,而引證二至五中的「截面L字形」圖案所表示者,係分別位於兩側用來形成的滑動溝的二個卡合部,故系爭案的卡合部5c只須設置在一處而引證二至五的卡合部須設置在左右二處,故其數量、設置位置皆與系爭案不同,故不能單憑引證二至五中有揭示出「截面L字形」的圖案,便要執以主張引證二至五中有揭示出系爭案的前述第⑵點特徵。
④、小結:根據前述說明可知,原告未考慮系爭案的卡合部5c係在連結桿6c的延
伸方向擴展(亦即位於連結桿的中間部),與引證二至五的卡合部須在左右兩端設置二處不同,僅憑圖面上有揭示出「截面L字形」的圖案,即欲執以主張各引證案中有揭示出系爭案的第⑵點特徵,其主張顯無理由。
⑶、關於系爭案的第⑶點特徵:
①、系爭案的第⑶點特徵,係關於滑動溝5b的設置位置。亦即,系爭案的滑動溝5
b係形成在前述截面L字形卡合部5c之卡合面及位於該卡合面下方的開關基板4的表面間。
②、相較於系爭案的第⑶點特徵,引證一的滑動溝係形成在下支持部7和印刷電路板
5上,但是引證一的印刷電路板5,應該如引證三的第3圖所示,包括橋板3、鍵環片4、薄膜電路5及底板6(參照引證三之創作說明⑵第8至9行)或是系爭案的第2圖所示的支撐構件5、機鍵基板4、襯套3及絕緣基板2,故引證一與引證二至五的滑動溝,皆係形成在兩端部的卡合部與相當於系爭案的支撐構件5的表面之間;而系爭案的滑動溝5b則是形成在位於連結桿的中間部的卡合部5c和機鍵基板4之間,故引證案所形成的「滑動溝」與系爭案的滑動溝5b,其形成位置不同,故引證一至五皆未揭示出系爭案的第⑶點特徵。
6、系爭案充分符合發明專利的進步性要件:
⑴、由於引證一至五皆未揭示出系爭案的前述第⑴、⑵、⑶點技術特徵,故即使將這
些引證組合起來,也同樣沒有揭示出系爭案的前述第⑴、⑵、⑶點技術特徵,再根據前述說明可知,原告提出多達五個引證,卻皆未揭示出系爭案的3點技術特徵,更顯見即使是熟習此項技術者,也難以根據這些引證案,輕易完成系爭案的發明。
⑵、根據系爭案的前述第⑴、⑵、⑶點技術特徵,除了連結桿部由於延長至可充分滑
動的長度而可以圓滑地滑動(因為可以使按壓鍵端時的傾斜變小),而可以提供操作觸感良好之鍵盤裝置以外,並且由於滑動溝5b係形成在卡合部5c之卡合面及位於該卡合面下方的開關基板4的表面之間,在其他條件不變之下,至少可以降低相當於支撐構件5之厚度的高度,故同時可以達成薄型化。相較於系爭案,由於各引證案皆未具有系爭案的前述第⑴、⑵、⑶點技術特徵,故各引證案當然無法達成前述功效,故原告之引證案可以達成系爭案的功效主張,為無理由。因此,系爭案確實符合發明專利的進步性要件,
7、綜上所述,原告所提示的引證案無法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事實,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十九條暨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而公告中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者,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規定之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鍵盤裝置」發明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係:「一種鍵盤裝置,其特徵為具備鍵端,及一端可在支撐構件之一個斷面L字型之卡合部保持滑動,另一端則可在前述鍵端之保持部保持旋轉之第一控制桿部,及一端可在前述支撐構件之保持部保持旋轉,另一端則可在前述鍵端之卡合部保持滑動之第二控制桿部,前述第一與第二控制桿部係由軸構件組合成交叉狀,於可保持前述第一之控制桿部的滑動之前述一端側,設置結合成為前述第一之控制桿部的一對臂部所對向之端部間的連結桿,分該連結桿使前第一之控制桿之一端向滑動方向,使前述連結桿延長至充分可滑動之長度,且形成成為向前述連結桿延伸方向擴展之大小的前述截面L字型卡合部之卡合面及可向形成於該卡合面之下方的開關基板之表面間的滑動溝加以滑動卡合者。」原告於異議階段所提出之異議附件二為日本昭和六十三年(民國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申請,平成四年(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公告之平四︱五一三八八號「按鈕開關」專利案(即引證一);異議附件三為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申請,八十五年八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鍵盤字鍵結構」新型專利案(即引證二);異議附件四為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申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架橋式電腦按鍵開關」新型專利案(即引證三);異議附件五為日本平成五年(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五日申請,平成六年(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公開之特開平六︱二六○○五三號專利案(即引證四);異議附件六為西元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申請,西元一九九六年四月三十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即引證五)。被告以,引證一與系爭案相較,系爭案於可保持第一之控制桿部的滑動之一端側,設置結合成為第一之控制桿部的一對臂部所對向之端部間的連結桿,該連結桿使第一之控制桿之一端向滑動方向,使連結桿延長至充分可滑動之長度之特徵,並未為引證一所揭露。另系爭案係將設於第一之控制桿之一端的連結桿本身,令呈可滑動卡合的支持構件的卡合部呈斷面L字型,且將此支持構件本身設於開關基板上,令截面L字型之卡合部和開關基板之表面所成滑動溝中,使連結桿可確實可滑動地加以保持,以達成鍵盤裝置本身之薄型化;而引證一係非以斷面L字型之卡合部,而是使用斷面反U字型的下支持部,來安裝於印刷電路基板上,因而無法達成如系爭案之薄型化,因此整體而言引證一並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新穎性及進步性規定。引證二與系爭案相較,系爭案於可保持第一之控制桿部的滑動之一端側,設置結合成為第一之控制桿部的一對臂部所對向之端部間的連結桿,該連結桿使第一之控制桿之一端向滑動方向,使連結桿延長至充分可滑動之長度之特徵,並未為引證二所揭露,且引證二亦未揭示系爭案之令支持構件的卡合部呈斷面L字型,與於此卡合部之卡合面和表面設置支持構件本身的開關基板之表面間,將設置第一控制桿之一端的連結桿本身呈可滑動加以卡合的構成,因此引證二亦不具證據力。引證三包括有一鍵帽、一架橋、一橋板、一鍵環板、一薄膜電路及一底板,與系爭案相較,系爭案於可保持第一之控制桿部的滑動之一端側,設置結合成為第一之控制桿部的一對臂部所對向之端部間的連結桿,該連結桿使第一之控制桿之一端向滑動方向,使連結桿延長至充分可滑動之長度之特徵,並未為引證三所揭露,以及引證三亦未揭示系爭案之令支持構件的卡合部呈斷面L字型的構成,因此引證三自不具證據力。引證四與系爭案相較,系爭案於可保持第一之控制桿部的滑動之一端側,設置結合成為第一之控制桿部的一對臂部所對向之端部間的連結桿,該連結桿使第一之控制桿之一端向滑動方向,使連結桿延長至充分可滑動之長度之特徵,並未為引證四所揭露,以及引證四亦未揭示系爭案之令支持構件的卡合部呈斷面L字型的構成,因此引證四自不具證據力。引證五與系爭案相較,系爭案於可保持第一之控制桿部的滑動之一端側,設置結合成為第一之控制桿部的一對臂部所對向之端部間的連結桿,該連結桿使第一之控制桿之一端向滑動方向,使連結桿延長至充分可滑動之長度之特徵,並未為引證五所揭露,以及引證五亦未揭示系爭案之令支持構件的卡合部呈斷面L字型的構成,因此引證五自不具證據力。綜上,引證一至五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執前詞訴稱,系爭案之結構特徵分別為各異議證據所揭示,由系爭案分別與引證一至五之比較結果可知,系爭案所一再強調之L字型卡合部,乃有完全相同之構造(如引證三所示),或實質功效相同的等效構件(如引證一、二、四、五所示),所以該卡合部之構造並不具新穎性。又系爭案一再強調之連結桿,係連結於一對臂之二端之間,而引證三之連結桿同樣也是連結於一對臂之二端之間,所以系爭案的連結桿與引證三所揭示完全相同。另系爭案之連結桿的最大目的應在於提供充分可滑動之長度,而此一特徵於引證一至五所揭示之各連結桿均可達成,所以系爭案並不具增進功效之實。至於系爭案強調連結桿係可卡裝於卡合部底面,且可滑動之空間組態與動作方式,與引證一至五各連結桿與卡合部的空間組態、滑動方式完全相同,因此系爭案所描述之結構組態與功效乃早已經由引證一至五所揭示,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惟被告係以逐一比對的方式進行審查,並未將各異議證據結合後,再與系爭案進行比對,其審查理由不完備云云。惟查:
1、訴願理由之主張皆肇因於不瞭解系爭案之結構特徵所致,如系爭案圖式第四圖之動作說明圖所示者,系爭案第一控制桿部係以包覆片狀L字型之卡合部之方式形成滑動者,且如系爭案說明書第十、十一頁發明效果所述者,其第一控制桿部之連結部及延長部之構成,可增加支架部端部之強度,可將支架部之彎曲變小,鍵端按壓時之傾斜變小,可提供操作性良好,且可得到連結部之圓滑滑動之鍵盤裝置。
2、就引證一與系爭案相較,系爭案於可保持第一之控制桿部的滑動之一端側,設置結合成為第一之控制桿部的一對臂部所對向之端部間的連結桿,該連結桿使第一之控制桿之一端向滑動方向,使連結桿延長至充分可滑動之長度之特徵,並未為引證一所揭露,且系爭案係將設於第一之控制桿之一端的連結桿本身,令呈可滑動卡合的支持構件的卡合部呈斷面L字型,且將此支持構件本身設於開關基板上,令截面L字型之卡合部和開關基板之表面所成滑動溝中,使連結桿可確實可滑動地加以保持,以達成鍵盤裝置本身之薄型化,而引證一係非以斷面L字型之卡合部,而是使用斷面反U字型的下支持部,來安裝於印刷電路基板上,因而無法達成如系爭案之薄型化。
3、引證二與系爭案相較,系爭案於可保持第一之控制桿部的滑動之一端側,設置結合成為第一之控制桿部的一對臂部所對向之端部間的連結桿,該連結桿使第一之控制桿之一端向滑動方向,使連結桿延長至充分可滑動之長度之特徵,並未為引證二所揭露,且引證二亦未揭示系爭案之令支持構件的卡合部呈斷面L字型,與於此卡合部之卡合面和表面設置支持構件本身的開關基板之表面間,將設置第一之控制桿之一端的連結桿本身呈可滑動加以卡合的構成,因此引證二不具證據力。
4、引證三與系爭案相較,系爭案於可保持第一之控制桿部的滑動之一端側,設置結合成為第一之控制桿部的一對臂部所對向之端部間的連結桿,該連結桿使第一之控制桿之一端向滑動方向,使連結桿延長至充分可滑動之長度之特徵,並未為引證三所揭露,另引證三亦未揭示系爭案之令支持構件的卡合部呈斷面L字型的構成,因此引證三不具證據力。
5、引證四與系爭案相較,系爭案於可保持第一之控制桿部的滑動之一端側,設置結合成為第一之控制桿部的一對臂部所對向之端部間的連結桿,該連結桿使第一之控制桿之一端向滑動方向,使連結桿延長至充分可滑動之長度之特徵,並未為引證四所揭露,且引證四亦未揭示系爭案之令支持構件的卡合部呈斷面L字型的構成,因此引證四不具證據力。
6、引證五與系爭案相較,系爭案於可保持第一之控制桿部的滑動之一端側,設置結合成為第一之控制桿部的一對臂部所對向之端部間的連結桿,該連結桿使第一之控制桿之一端向滑動方向,使連結桿延長至充分可滑動之長度之特徵,並未為引證五所揭露,另引證五亦未揭示系爭案之令支持構件的卡合部呈斷面L字型的構成,因此引證五不具證據力。
7、引證一至五分別與系爭案相較,皆有結構上的共同差異,即便將其等相結合,亦無法組合出系爭案之結構特徵,是以引證一至五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而其等之結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又系爭案整體的空間型態有部分創新且能產生某種功能,為原告所自承,且系爭案之結構特徵並非熟悉該項技術者結合各異議證據所能輕易推導出者,因此系爭案仍具發明進步性專利要件。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