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四日上午某時止,連續在屏東縣○○鄉○○村○○路○段○○○號,以一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至二千不等之代價,非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予乙○○及其他不特定人非法施用,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上午九時許,在上址為警循線查獲有海洛因九小包(毛重十五.三公克)、安非他命六小包(毛重二.八公克)、電子秤一個、夾鍊袋三包、玻璃吸管乙支、塑膠吸管四支、葡萄糖三包、記事本一本、放置毒品小皮包三個、簡易快速篩檢試劑二袋、噴燈乙台。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英 罪嫌。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堅決矢口否認有右揭販賣海洛英犯行,辯稱:是乙○○要來纏伊,伊不要,才要害伊的,扣案這些東西也不是伊的,是一位叫綽號叫「罐頭」的男子的,伊沒有販賣海洛因之行為等語。惟公訴人仍認被告犯嫌明確,並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乙○○於警訊時及偵訊中供述甚詳。
(二)被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承稱:伊最近才認識乙○○,只見過二、三次面,不太熟等語,則被告與乙○○既僅剛認識朋友間係,其間應無仇怨,則其供述衡情應無陷害之理。
(三)再本件經警訊問乙○○海洛因來源後,迅至被告住處搜索結果,當場查獲有海洛因九小包(毛重十五.三公克)、安非他命六小包(毛重二.八公克)、電子秤一個、夾鍊袋三包、玻璃吸管乙支等。
(四)再參證人即查獲警員 吳政泰 、 黃武 圍於偵訊中證稱:查獲毒品用小皮包裝著放在被告床上,玻璃吸管放在床邊的小茶桌上,記事本是在床頭櫃裡面查獲的,查獲東西不是用大袋裝著,都已經分開放了,海洛因十五點三公克市價約十幾萬元等語,則扣案毒品、吸食器、夾鍊袋、記事本如為他人帶來放的,何以要將它分開來放,且如此巨量價值不菲海洛因、安非他命如是他人所有,何以於其離開時不一起帶走,要棄置在被告家?
(五)此外,復有扣案物可資佐證為其論據。
二、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再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參照)。
(二)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即應盡職權調查證據,澄清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始為適法,否則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一條或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均定有明文,從而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若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在此項合理之懷疑未澄清前,自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茲所謂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即在排除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否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此項刑事訴訟基本原則,不能因販賣毒品行為之交易期間短暫、交易方法隱密、交易對象單純,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之堅持,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十九號判決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英犯行,辯稱:「我沒有賣毒品給乙○○,他在檢察官那邊說是我賣他的,是因為我們有感情糾紛,所謂感情糾紛是指我在認識他第一天就發生性關係,之後她再來找我,我就不理他,可能他因為這樣才挾怨報復,查獲的海洛英是綽號「罐頭」的,我不知道他為何把東西放在我那裡,他放東西到我家時,我在睡覺不知道,因為只有他進來過,我猜是他放的,那天晚上他和我一起回我家,我回家後就先睡覺,他何時離開,我不知道等語。
四、經查:
(一)
1、證人乙○○於本院提示告以被告上揭辯解後證稱:伊確實有和被告發生過一夜情,後來去找他,他不理我等情(本院卷第三十四頁),參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仍直指被告確有轉讓海洛英予伊等情,堪認證人此部分之供述,應非維護被告之詞,證人乙○○與被告之間確有感情糾葛應可認定。
2、證人乙○○因案為警查獲施用海洛英,嗣警方依乙○○所供述出其毒品之來源為被告,始查獲本案等情,業據證人乙○○,吳政泰、 葉國榮 、 黃武圍 即本案承辦之警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3、證人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警訊稱:「(問:出所後何時開始施用毒品?施用何種毒品?)答:九十一年三月中旬開始施用毒品海洛英」「(問:你平均多久施用一次毒品海洛英)答:每天施用三次」「(問:每次施用毒品海洛英多少)答:針筒表面上格數十格」「(問:針筒內十格容量放多少水,多少海洛英)答:十格容量內放零點五公克海洛英,一半摻水」「(你每天購買的海洛英多重?價格多少?)答:約一點五公克,價值新台幣一千元」「(問:你毒品海洛英向何人購買)答:都是向甲○○購買」「(問:你到他房間後如何買賣海洛英)我拿錢給他,他就拿零點五公克裝的塑膠鋏鍊袋內裝一些海洛因給我」等語(證人乙○○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警訊筆錄參照),嗣同日在檢察官偵訊中稱:「(問:你有施用毒品)答:一個多月前有用」「(問:施用期間)約在十月十幾號開始,最後一次在十一月一日施用」「(問:認識甲○○)答:是才二個多月」「(問:共向他買了幾次)答:十多次」「(問:見過他壩毒品給他人否)答:有,見他賣給一男子,但我不知該人姓名」,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偵訊中稱:「(問:賣你多少次)答:賣二次給我,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上午在其家向他買,另一次在之前買的,時間忘了」等語。 查依 乙○○警訊所稱 伊施 用之次數及所施用之海洛英均係向被告購買,則其向被告購賣之次數當有數十甚或上百次以上,乃其同日改稱僅購買十多次,嗣復改稱僅購買共二次,其不利於被告證言之真實性及證人之可信性,顯有疑問。
4、證人乙○○於本院結證稱:「(問:你是否向甲○○買海洛英,情形如何?)答:我去他家找他,看到他在用,我向他要海洛英,他就給我一些,我沒有拿錢給他」「(問:從何時開始,總共大概向他要幾次?)答:去年我帶警察去他家前的同一天早上,有去他家,有向他要海洛英,他給我一些,我在他的住處用,用完我就走了。.....連去年十一月那次我總共向他要過兩次,之前好像是六、七月也有向他拿過海洛英」等語,嗣經提示其於警訊、偵訊前揭筆錄,乃其旋改稱:「(問:為何說是向甲○○買海洛英?)答:我向他買過一次,去年六、七月那次是買的,十一月這次是向他要的」「(問:買的及要的數量為何?)答:施用一次就用完了」「(問警訊中說三月份就開使用海洛英,來源為何?)答:我是向朋友要的,除了甲○○外,我還有向其他人拿過」等語,又嗣於同日再另稱:「六、七月那次,我確實有拿壹仟元,請他幫我調海洛英,我不知道他後來給我的海洛英是如何來的。我不知道這樣是否叫做賣」等語,證人乙○○於同日之供述前後大相逕庭,益見證人乙○○證詞不具憑信性。
5、綜上所述,證人乙○○既與被告有感情糾葛,而證人乙○○所為前揭之供述,復係有利於己之證詞,且其於警、偵訊中所供關於合資購買毒品之次數先後不一,於本院之證言亦不具憑信性,堪認其證詞顯有重大矛盾瑕疵可指,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本案扣案毒品海洛英淨重十三點二八公克(包重二點二九公克),純度百分之三十八,純質淨重五點零五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又依據Clark'sIsolationandIoentificaeionofDrugs,SecondEdition
一書記載,海洛英藥用劑量為五至十毫克,劑量用法為每四小時一劑次,依據該書所載最高藥用劑量每劑次十毫克計算,每人每日最高海洛英毒品用量約六十毫克,然若一次施用二○○毫克劑量之純質海洛英,即有可能致命,以本案海洛英毒品純質淨重五點○五毫克計算,約可供一位吸食者施用八十四日,再九十一年下半年國內海洛英之價格約在每公斤五百九十一萬,每公克約五千九百一十元,惟此價格尚因純度、購買之數量等而有差異,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緝參字第○九一○○一七六三二○號函在卷可稽,參酌本案扣案海洛英純度非高,其價值以每公克五千九百一十元計,總值計七萬五千八百二十九元。查施用毒品者以一次購入較大量之毒品,其購入價格自較購入少量為低,則以本案扣案毒品海谷英可供施用之日數及價格,尚難遽為排除被告非供自己施用之可能。
(三)扣案電子秤、夾鍊袋以之秤量及分裝其購入之毒品,要與常情無悖,扣案安非他命、玻璃吸管等,亦與被告被訴販賣海洛英顯不相關,扣案記事本記載內容不明確,亦無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被告所辯扣案物係「罐頭」所有等語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案證明被告有無連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乙○○犯及其他不特定人之主要證據,即證人乙○○之指證,既係有利於乙○○自己且前後指證不一,此部分證明被告犯罪之主要證據,顯有重大矛盾瑕疵可指,而扣案海洛英之價格、數量,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其餘公訴人所舉證據,客觀上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本件犯行,公對人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之首開說明,因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