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晚間七時卅分許,酒後持鐵鎚在屏東市○○路卅巷五弄廿二號 范國利 住處敲打鐵門之際,不服遭其父丙○○制止而拉扯,經民眾向警方報案後,據報趕至現場處理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警員甲○欲上前勸阻,詎 冉某 非但不予理會,且明知警員甲○穿著制服正依法執行公務,竟揮拳將甲○所佩戴之眼鏡擊壞,經警合力始將冉某制服。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均矢口否認,辯稱係因要求范國利之妻證明伊已二天沒喝酒,才會以鐵鎚輕打范國利住處鐵門,遭伊父親拍打後腦而拉扯,後來警員來時欲搶走鐵鎚,才將警員之眼鏡弄掉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警員甲○於偵查時指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十三頁),並有報告書一份附卷足憑,與證人丙○○即被告之父親於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訊卷第六頁)。被告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對執勤員警揮拳擊落其所佩帶眼鏡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惟犯罪後並未向員警道歉並取得諒解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林昌義法官何清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