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О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O三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二三號裁定送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戒治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O一八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同月二十七日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專供施用毒品器具吸食器乙支,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五號裁定送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戒治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且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吸食器乙支扣案,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三二號裁定送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戒治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O一八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後再犯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五號裁定及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屏所金衛字第O三九九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 查安 非他命係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時,甚或會導致死亡之後果,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情況極為嚴重,尤以戒解不易,其毒害不在煙毒之下,乃經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七九、十、九衛署藥字第九O四一四二號公告列入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又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毒品危害條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施打、吸用、販賣、轉讓。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猶不知悔改,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吸食器乙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林昌義法官何清富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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