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係宏億砂石場僱用之砂石車司機,受該行負責人 楊雲龍 (已歿,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指示,夥同乙○○(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及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下三時許,由乙○○駕駛HITACH二○○型挖土機,於宏億砂石場附近三百公尺即屏東縣枋山鄉枋山溪河床地之行水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盜採砂石,並由甲○○及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駕駛牌號不詳之大貨車載運乙○○挖起之砂石至宏億砂石場置放。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在前開河床地,為警當場查獲乙○○,甲○○則乘隙駕車逃逸,計盜採範圍長二十公尺、寬三公尺、深約五十公分。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事發當時已不在宏億砂石場工作,是乙○○誣諂伊云云。惟查,被告於右揭時地,受宏億砂石場負責人楊雲龍之指示與乙○○及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至屏東縣枋山鄉枋山溪盜採砂石一節,業據證人即當場被查獲之共犯乙○○前於偵查中稱:「(問:載運多少砂石去宏億砂石場?)約近十幾台車。」、「、、、我在查獲時近三點去挖,是老闆楊雲龍叫我去的。」、「(砂石車)一台是他小舅子甲○○所駕駛。」、「另一部砂石車是另一恒春人駕駛。」(參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三四一號偵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八十八年是叫我臨時去工作,甲○○有時他會去跑,他開的車子是砂石場的、、、。」、「我那次是去挖水路,要種芒果,負責人叫我將砂石挖給他們的車。」、「甲○○有去載,幾次我不知道。」、「、、、甲○○他們跑去砂石場內,警察沒有去(砂石楊),警察叫我不要走。」等語(參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承辦警員 塗弘仲 於偵查中證稱:「、、、在產業道路上看見枋山溪河床上有部怪手在挖砂石,附近停有一部砂石車、、、我們就找入口道路並大叫砂石車的司機不要跑,當我們找到入口到達現場時,砂石車已跑掉,跑回頭走宏億砂石場方向、、、。」等語(參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三四一號偵卷第三十三頁)相符,此外復有現場勘查相片十九幀、現場圖、盜採現場至宏億砂石場相關位置相片五張,及檢察官會同縣政府水利課人員現場會勘,測量盜採位置至宏億砂石場為三百公尺,係距盜採現場最近之砂石場,砂石場留有挖土機二部,其中一部即係盜採砂石之挖土機,砂石場旁建有鐵皮屋頂磚造住屋,屋內抽屜筆記簿則有甲○○電話、乙○○電話號碼,製有勘驗筆錄、勘驗相片十七張附卷可按,堪認證人乙○○所言非虛,被告所辯顯係推卸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請求傳訊證人丙○○,因本件事證明確,已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楊雲龍、乙○○及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圖取利得、其盜取砂石,破壞河床、犯後猶飾詞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三年,用啟向上。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經楊雲龍之指示,夥同乙○○及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竊盜之犯意,由乙○○駕駛HITACH二○○型挖土機,於宏億砂石場附近三百公尺即屏東縣枋山鄉枋山溪河床地之行水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盜採砂石,並由甲○○及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駕駛牌號不詳之大貨車載運乙○○挖起之砂石至宏億砂石場置放,因認被告所為另犯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罪嫌。惟查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首段已明定主管機關可處行政罰鍰,而事實上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之一者,必定侵害主管機關管理之權益,如亦須依各該條文中段規定,認有損害主管機關管理河川之權益,另科以刑罰,應非法文規定之本旨,因而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規定「他人」一語,應解為主管機關以外之自然人或其他私法人為妥。是而縱主管機關管理河川之權益受有損害,然尚與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之構成要件不合,公訴人認被告所為另涉上開罪嫌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加重竊盜罪間係為想像競合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何清富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丁廣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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