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因發現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煞車皮磨平,遂駕駛該車輛由環島東路往農試所後門行駛欲前往車廠修理,更換煞車皮及相關檢查。在煞車皮失靈之情況下,原應注意在郊外道路,行車速度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駕駛人於車輛行駛時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道路無障礙物、路面無缺陷、天候晴及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以時速一百二十公里之高速行駛,行經后壟三十五號前之十字路口時,不慎撞及由 鄭秀麗 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致鄭秀麗胸部外傷,經送金門縣立醫院急救,仍因兩側氣胸及血胸而死亡。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前揭時、地以時速一百二十公里之速度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撞及被害人鄭秀麗所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致鄭秀麗死亡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湖警察所司法警察處理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及屍體照片、肇事現場照片各數幀附卷可憑。
二、按駕駛人在行車前,應詳細檢查煞車、輪胎確實有效;汽車行駛在郊區道路,行車速度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行駛中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均定有明文,此為一般之交通常識與經驗法則,當為被告駕駛汽車所應注意之事項,被告駕駛汽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自應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依附卷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所示,當時該路段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並無障礙、缺陷及障礙物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時速一百二十公里之速度行駛以致肇事,致鄭秀麗因受傷不治死亡,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肇致過失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業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計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有金門縣金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一份附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刑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五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振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培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附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