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電動機具龍虎榜壹台(含IC板)、遙控器壹粒、賭資新台幣壹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連續在屏東縣○○鎮○○路○○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電動賭博機具即俗稱「龍虎榜」(麻將)一台,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迨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晚上九時三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台電動賭博機具,及賭資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元、遙控器一具。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擺設上開電玩機台,惟矢口否認從事賭博行為,辯稱:扣案之電玩機台係尹與小孩子甲○○在玩,且查獲時該擺設電動玩具之小房間是關起來的,電燈沒有打開,是員警來時要伊打開的,鑰匙插在電動玩具上並沒有上鎖,沒有人對外賭博云云;惟訊據證人即取締本件之員警 李俊儒 證稱:「當日據報有五名員警到達現場,在撞球場內一間房間查獲一台俗稱龍虎榜的賭博電動玩具,被告看到我們來時,趕快用遙控器變換其他畫面」等語,且被告乙○○於警訊中已坦承扣案之電玩機台有插電供不特定人士打玩,鑰匙原本懸掛在機台上,只要鑰匙打開,便可直接打玩,係將十元硬幣投入就有十分,如押中就有多的分數,如不想玩就可換回現金(以一比一方式),如押不中就歸伊所有等語,雖證人即被告之子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賭資一百四十元係其打玩時所投,惟上述電玩機台既備有鑰匙,打開即可直接打玩,又何須投入達一百四十元之硬幣?是被告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此外,復有扣案前揭電動賭博機具一台、遙控器一粒與賭資一百四十元及現場照片多幀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在前揭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龍虎榜」(麻將)一台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其多次犯行,時間密接,所犯又係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罪,應依連續犯規定以普通賭博一罪論處,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僅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龍虎榜」(麻將)一台,經營期間不長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押之賭博性電動機具「龍虎榜」(麻將)一台(含IC板)、遙控器一粒、賭資一百四十元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賭檯上之財物,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林昌義法官何清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