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О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陳世明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黃照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0四二、八0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違反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劃之管制,經該管縣政府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回復原狀,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原狀,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己○○無罪。
事實
一、丁○○明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第六六○之二號土地,編定使用種類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竟未經申請核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八十五年間起,擅自僱用不知情之人在上址濫採砂石,從中獲利,計挖掘該地號面積○、三○五三公頃之土地,違反上開編定使用之管制,並乘機盜挖在旁 蔡有望 所有同段第三一六地號土地,面積為○、一六公頃, 賴鳳香 所有同段第二四七之一號土地,面積○、○○三五公頃,國有同段第二四六之三號土地,面積○、○○五公頃, 張林金玉 所有同段第二四六之四號土地,面積○、○一四四公頃,未登記土地○、○三七五公頃,總計面積○、四九二九公頃之砂石,嗣經屏東縣政府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以八七屏府地用字第一一六六六七號函通知其於同年七月十三日以前,恢復原作農牧用地使用,丁○○於收受上開命令後,仍未依規定恢復原狀。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及屏東縣政府函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丁○○部分:
一、右揭被告丁○○違反區域計劃法犯行部分,業據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上開土地經挖取砂石,造成面積達○、三○五三公頃坑洞之事實,亦經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勘測明確,有複丈成果圖一紙可稽。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八七屏府地用字第一一六六六七號函暨掛號函件收據、屏東縣內埔鄉公所以屏內鄉民字第一四四九五號函暨所附違規使用仍未恢復原狀照片二張可佐,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二、另訊之被告則矢口否認有何盜挖被害人蔡有望所有同段第三一六地號土地、賴鳳香所有同段第二四七之一號土地、國有同段第二四六之三號土地、張林金玉所有同段第二四六之四號土地、未登記土地之犯行,辯稱:伊並無挖取上揭地號土地云云。惟查,右揭被告盜挖事實,分據被害人張林金玉、 賴清賢李清福 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且被告挖掘其所有同段六六○之二號土地砂石形成一大坑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復有現場相片五幀足憑。而上開遭挖掘之坑洞面積函蓋蔡有望所有同段第三一六地號土地○、一六公頃,賴鳳香所有同段第二四七之一號土地○、○○三五公頃,國有同段第二四六之三號土地○、○○五公頃,張林金玉所有同段第二四六之四號土地○、○一四四公頃,未登記土地○、○三七五公頃之事實,亦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一紙在卷足憑。是而被告既自承上揭相片所攝得之坑洞係其所為,而上開坑洞經複丈結果,尚包含上揭地號土地,則被告盜挖之事實足堪認定,其空言辯解,無足採信,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足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區域計劃法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條文,自同月二十八日起施行,以之與行為時之區域計劃法相比較結果,以裁判前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區域計劃法。按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劃經編定後,非經上級主管機關變更,不得違規使用;又違反土地編定使用管制者,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恢復原狀,修正前區域計劃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擅自僱請不知情之人濫採砂石,係違反修正前區域計劃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土地編定使用管制規定,不依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之該管縣政府命令限期恢復原狀,應依同法二十二條規定處罰。又被告盜挖上揭地號土地內之砂石,核其所為,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一挖掘行為同時盜挖上揭地號內之砂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擇一罪處斷。又被告僱用不知情之人濫採砂石,則被告應為違反區域計劃法之間接正犯。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貪圖暴利,不顧土地總體利用計畫,非有何積極之作用而違反土地使用編定管制,純為擅採砂石,破壞國土景觀,並進而竊取他人土地砂石,且犯後遲不回復該地原狀,惟自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衡以被告惡行非輕,然認公訴人求處被告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併科二百萬元罰金,仍嫌過重,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 胡輝耀 明○○○鄉○○段第六六○之二號土地,係與丙○○、甲○○、乙○○共有,未經其同意,不得處分,又同段第六六○之一號土地係 傅香恒 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八十五年間起,僱用不知情之人挖掘上開地段第六六○之二地號及第六六○之一地號土地之砂石,迄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為內埔鄉公所、潮州地政事務所會同內埔分局勘驗查獲。(二)、被告復明知坐○○○鄉○○○段第九四六號山胞保留地,其使用人戊○○僅欲整地,以利種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地號內砂石以每立方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之價格出售予己○○,總土石數量為一萬立方, 鍾某 並自八十七年二月間起,僱用不知情之 黃玉梅 (已不起訴處分)駕駛挖土機, 黃婦 再委由其子現地操作,迄八十七年四月九日,為瑪家鄉公所會警查獲,現場盜挖長約一百公尺、寬約七十公尺、深約二公尺,總体積一萬四千立方公尺,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竊盜罪嫌等語。
五、惟查,右揭(一○○○鄉○○段第六六○之二號土地,雖登記為被告與丙○○、甲○○、乙○○共有,惟該地號土地概由被告作主處分等情,業據證人丙○○、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而傅香恒所有同段第六六○之一號土地雖遭挖掘,然非被告所為等情,亦業據證人傅香恒於本院審理結證稱:「(第六六○之一號土地) 張發元 在管理,是張發元挖的。」等語(參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是而被告此部分所為,即與竊盜之構成要件不符。至右揭(二)部分,被告與告訴人戊○○就該地號土地簽約開發整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稱一致,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復有耕地整地開發合約書一紙在卷足憑。審以上開合約書規定第二項:「乙方(指丁○○)負責整地開發所需之所有費用。耕地上因整地所剷除之石塊、砂土歸乙方所有,整地後之高度不得低於海平面一公尺深,雙方絕無異議。」、第三項:「雙方約定自立約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整地開發工程。乙方並於立約之日交付給甲方(指戊○○)補償金新台幣伍萬元正。並經甲方點收無訛,不另掣收據。」、第四項:「乙方負責於該筆耕地上挖掘一口井及建造工寮壹間。該口井水除供灌溉使用,需符合飲用水之條件。工寮之造價不得低於新台幣壹拾萬元正,乙方絕無異議。」,可知被告係以給付告訴人五萬元現款、在上開地號土地挖井及建造工寮之方式以取得該地號土地砂石之對價,是而被告挖掘該地號土地上之砂石初始,主觀上顯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嗣雖因告訴人就被告挖掘該地號土地之深度是否依約為之,而有所質疑出面阻止被告繼續施工,然而是時整地工程尚未完工,該地土堆散佈等情,亦據被告及告訴人供陳在卷,且有現場相片十七幀在卷可佐,故而被告所為是否已逾越約定挖掘之範圍,而認被告就逾越之部分涉竊盜之犯行,已屬可疑。況縱被告未依約施工,亦應屬民事違約問題,尚難以竊盜罪相繩。是公訴人認被告(一)、(二)部分所為均另涉竊盜罪嫌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一)、(二)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竊盜罪間為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被告己○○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明知座○○○鄉○○○段第九四六號山胞保留地,使用人戊○○(另不起訴處分確定)僅欲整地,以利種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丁○○以每立方砂石一百元價格售予被告己○○,總土石數量為一萬立方,被告於訂約七日付現,即自八十七年二月間起,以每日一萬元工資僱用黃玉梅(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挖土機,黃婦再委由其子現地操作,迄八十七年四月九日,為瑪家鄉公所會警查獲,現場盜挖長約一百公尺、寬約七十公尺、深約二公尺,總体積一萬四千立方公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戊○○指訴、現場將砂石分類,顯係售出之準備,復有出售砂石合約書、耕地整地開發合約書、原住民保留地第九四六號會勘紀錄、位置及照片四張在卷可考。訊之被告己○○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買賣砂石之情事,然堅決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伊與丁○○簽立合約購買上揭地號土地上之石頭,丁○○並稱已經地主同意,並無竊盜等語。
三、經查:該地號土地經丁○○與告訴人戊○○簽約整地,核其條約,係以該地號土地上之砂石,換取丁○○給付現金及於土地上之建設等之補償,已如上述。而被告己○○另與丁○○簽約以每立方一百元之價格購買上揭地號土地上之砂石,且未與告訴人接洽等情,亦據被告己○○於偵、審中陳稱在卷,核與丁○○所述情節相符,復有合約書一紙在卷可佐,參以被告己○○以每立方公尺一百元之價格購買上揭地號土地之砂石,亦核與高樹地區每立方一一八元之河川土石價格所差不多,有屏東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八七屏砂石學字第二一四三號函在卷可證。是被告上開所辯非虛。故而被告既與有權處分該地號土地砂石之丁○○簽約購買砂石,則被告己○○挖取該地號土地上砂石,即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次查告訴人雖認被告挖掘範圍逾越與丁○○契約約定,並進而出面阻止被告己○○繼續施工。惟被告己○○既僅與丁○○簽約買受砂石,即無法期待被告己○○知悉告訴人與丁○○之約定事項,縱被告己○○知悉不得挖深海平面下一公尺之約定,然告訴人阻止被告己○○施工時,該整地工程尚未完工,該地土堆散佈之事實,業如上述,尚不得斷認被告己○○有逾越上開約定範圍之事實。再者被告己○○即使逾越應挖取之範圍,亦應屬民事違約問題,尚難以竊盜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前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法官何清富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丁廣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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