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易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首豪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68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裁定如下:
主文公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被告徐首豪媒介 阮氏清 (NGUYENTHITHANH)、 陳氏試 (TRANTHITHI)非法為他人工作之次數、時間、雇主姓名及工作地點,據以特定犯罪事實。
理由
一、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而起訴書應記載㈠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㈡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且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刑事訴訟法第264條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而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273條第6項、第303條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既係審判之對象,兼衡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具體而明確,始無乖於保護被告之旨意。參酌自訴於改採強制律師代理,為便於法院審理及被告行使防禦權,同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自訴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增定第3項明定「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之意旨,則同屬法律專家之檢察官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當亦應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實行犯罪之方法、時間與地點等項,為具體而明確之記載,始符法定程式。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固無需將每一事實之發生日、時、地,及行為方法或態樣,以列舉方式逐一記載,但就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時、日、地及行為方式態樣等,均應記載清楚,如此方能表明起訴之範圍,進以認定起訴事實之同一性、單一性,確認法院審判之範圍以免與他罪相混淆,並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最高法院民國25年上字第66
2號判例意旨,固謂起訴書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茍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法院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然若其犯罪事實所載不明確或欠具體,無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而有害於被告實質之防禦時,即屬起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法院雖不得逕予不受理,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即應認其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審判採彈劾主義,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亦即犯罪必須已經起訴,或為一部起訴之效力所及,繫屬於法院,法院始得予以審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267條自明。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未臻具體明確,無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法院自難界定審判之範圍,倘仍逕為實體判決,恐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虞。尤有甚者,縱嗣後該判決業經確定,亦難確定該判決既判力之範圍,倘檢察官復就未臻具體明確之犯罪事實再行起訴,將致使法院無從判斷與前開已判決確定之案件是否屬同一案件,並有致被告無端再陷訟累之虞。
二、經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之記載部分有下列不明確之處: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係記載:「徐首豪為設於新竹縣湖口鄉之頂尖國際企業社負責人,專門從事招攬民眾申辦外勞與外籍新娘業務,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自民國95年7月間起,接續媒介越南籍逃逸外勞阮氏清(NGUYENTHITHANH)、陳氏試(TRANTHITHI)在新竹縣竹北市各處非法從事幫傭,並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佣金...」等語。然查,前揭所載之犯罪事實,時間僅概括記載係自民國95年7月間起,地點亦僅泛稱在新竹縣竹北市各處,然並未具體指出所媒介工作之次數、各次地點、雇主為何人,實無法確定該公訴人所指被告所涉犯之違反就業服務法行為之犯罪事實為何、次數為何,致被告無從防禦。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係記載被告「接續」媒介阮氏清(NGUYENTHITHANH)、陳氏試(TRANTHITHI)在新竹縣竹北市各處非法從事幫傭,然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實行同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者,對於行為人多次媒介同一外國人非法為不同雇主工作之情況,因每一段工作之期間或許數天或長達數月不等,然均難認有何符合接續犯之情況,參以聲請意旨僅指出被告行為時間係自95年7月間起,嗣於96年7月6日時循線查獲,未具體指出行為時間,本院既無法認定被告行為次數,亦無法認定行為時間而審酌是否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從而,倘公訴人未指明被告媒介該2名外籍勞工非法為他人工作之次數、雇主姓名、工作地點等,本院尚難予以實體審酌。
三、揆諸前揭說明,公訴人本件關於被告媒介阮氏清(NGUYENTHITHANH)、陳氏試(TRANTHITHI)非法為他人工作犯行之起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顯有未備,爰諭請公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以確定本案審判之範圍,避免因犯罪事實未臻具體明確而有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既判力認定之範圍。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朱美璘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書記官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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