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8號再審聲請人 郭文仁 再審相對人 李麗英
李志聰 李志偉 李郁涵 李鈞傑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7月30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30日所為110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裁定廢棄。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查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30日所為110年度再易字第3號裁定,雖為不得抗告之裁定,一經公告即告確定,惟於110年8月9日始送達再審聲請人,有確定證明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再審聲請人於110年8月19日聲請再審,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伊對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再易字第9號判決駁回確定,伊於109年12月31日收受判決後,旋於110年1月30日提起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有送達證書可憑,惟本院110年度再易訴字第3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竟以伊所提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未表明並提出有何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證據,而駁回所提伊再審之訴,顯然漏未斟酌卷內所附送達證書,且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規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按應為第43
6條之7)所定再審事由,爰對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436條之7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
501條第1項第4款所謂提起再審之訴應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僅於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或裁定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之情形,始有其適用。如其不變期間係自判決或裁定確定時起算者,因其宣示或送達判決或裁定之證據,均有訴訟卷宗可稽,當事人自無須表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85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屏簡字
第2號判決再審聲請人應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並返還不當得利,再審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聲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又經本院於109年12月28日以109年度再易字第9號判決駁回確定,並於同年月31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復於110年1月30日對上開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經系爭確定裁定以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9號確定判決因不得上訴,於109年12月28日宣示時確定,再審聲請人遲至110年1月30日始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未表明並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不合法,且毋庸命補正,而駁回再審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
㈡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9號確定判決,固因不得上訴,一經
宣示或公告即告確定,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前段規定,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送達時起算,則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
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30日不變期間,即應自109年12月31日送達時起算。又依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9號卷內所附送達證書,該再審確定判決係於109年12月31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此一送達判決之證據,已有訴訟卷宗可稽,當事人亦無須表示或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準此,本件再審聲請人於110年1月30日對上開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系爭確定裁定以之為不合法,而駁回再審之訴,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依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系爭確定裁定廢棄,俾續就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9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審理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俞亦軒法官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