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8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國棃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
(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並不以事實上已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共見共聞為必要,只須有可見可聞之狀態存在即可;又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裸露生殖器並以手搓揉之地點係在停放於公路旁、車窗降下之汽車駕駛座位上,顯係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符合「公然」的要件,又被告明知有人在場,仍以手搓揉其生殖器,其當有供人觀覽之意圖,且其行為不僅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客觀上更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依現今社會之一般通念,自屬「猥褻」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風化前科,竟仍為滿足一己私慾,不
顧公眾場所他人之感受,公然露出生殖器為猥褻行為,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並造成目擊者心理上之驚嚇、不適與厭惡,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需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4條第1項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959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4月27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屏東縣○○鎮○○○○○道路時,見外貌姣好之女子KLEYNHANSMI
A正在該處運動,竟意圖供他人觀賞,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尾隨上開女子,並將車開至該女子前面停下後,又將車窗搖下在其駕駛座位上,先將其內、外褲褪至大腿處,再以右手手淫(打手槍),以此方式重複數次,至KLEYNHANSMIA察覺有異,往車內查看時,赫然發現甲○○正在車內打手槍,甲○○始駕車離開現場。嗣經KLEYNHANSMIA報警處理,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2│證人KLEYNHANSMIA於│證明於上開時、地運動時,│││警詢之證述。│遭被告以開車尾隨及在車內││││打手槍供人觀看之方式,為││││公然猥褻之事實。│├───┼───────────┼────────────┤│3│車輛詳細資料表。│佐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為被告所有之事實。│├───┼───────────┼────────────┤│4│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性騷│佐證證人於上開時、地,目│││擾防治法申訴表、性騷擾│睹被告公然猥褻之事實。│││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檢察官鄭央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書記官李昇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