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59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宜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110年度簡字第12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0年度偵字第25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周宜萱緩刑叁年,並應自民國壹佰拾壹年壹月貳拾日起至壹佰拾貳年捌月貳拾日止,每月貳拾日前給付告訴人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伍仟元(總計新台幣拾萬元)。
事實周宜萱於屏東縣○○鄉○○村○○路○○○○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萬巒佳興店」,擔任副店長職務,負責該店銷售營運、收銀業務及清帳匯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周宜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值班之機會,於民國
110年2月23日15時許,自櫃台收銀機取出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1元後,加以侵占入己。嗣因該公司南區市場開發經理 謝東龍 經查帳後,發現現金與帳目不符,始悉上情。
理由
一、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謝東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金盤營(虧)/匯款明細表、被告自白書、事件報告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深感悔悟,並已取得告訴人原諒,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原審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金錢,竟利用其為告訴人執行收銀及清帳匯款等業務之機會,侵占該店櫃檯收銀機內之現金入己,破壞告訴人對其合法、忠實履行業務之信賴,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且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償還其侵占金額之部分款項,並考量被告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及其於本案發生時從事超商店員,未婚,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屬量處法定最低刑度,雖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增加其賠償之金額,但仍無法再酌減其刑,故原審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之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四、撤銷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
(一)按刑法沒收新制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
7月1日施行,刪除刑法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新增第5章之1「沒收」之章名,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則在刑法沒收新制之規範下,沒收與犯罪行為人之罪刑宣告,即無「罪刑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沒收既已定位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並非刑罰,且沒收雖係附隨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違法行為,但非認定犯罪或違法行為之前提,單純沒收之違法或不當(此包括未諭知沒收),如無使所附隨之犯罪(違法)事實之認定或罪刑之宣告隨之動搖或受到影響之問題存在,自無前者之違法或不當影響及於後者,而構成後者撤銷事由之理由,於此情形,該二者應可分離處理。是本件原審簡易判決對被告宣告之罪刑與沒收間,並無不可分性,爰予分離處理。
(二)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與罪刑宣告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業已說明如前。然就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部分,原應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同意從111年1月20起按月給付告訴人5千元(共計10萬元)等節,業據被告與告訴代理人當庭成立和解,並有卷附和解筆錄可參,縱被告尚未完全履行,然上開和解筆錄已經可以作為強制執行名義,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若仍宣告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是原審簡易判決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事後業已達成和解,而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容有違誤,是本院自應就原判決宣告沒收追徵之部分予以撤銷。
五、末查,被告未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罪,然其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於審理期日表示願意宥恕,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同意)。復斟酌被告所為仍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為使之確實心生警惕,並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和解條件,同時兼顧告訴人權益,實有科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主文第3項所示之和解條件,對告訴人為給付,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陳茂亭法官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年12月27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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