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64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忠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6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35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忠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劉忠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所竊得之捷安特自行車1台,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3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且被害人具狀表示不願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見警卷第2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無業(見本院卷第3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捷安特自行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維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61號被告劉忠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忠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2月4日13時41分前某時,在址設屏東縣○○市○○路○○○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屏東中正店停車場」內,見 魏彤珊 所有自行車1台(廠牌:捷安特車、身號碼G88N6998、價值新臺幣6,000元),停放在該處,無人在旁看管,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上開自行車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自行車1台(已發還)。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㈠│被告劉忠信於警詢及本│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署偵查中之供述│,辯稱:伊沒有騎那台腳踏││││車,監視器畫面拍到的人應││││該不是伊,照片很模糊云云││││。│├──┼──────────┼────────────┤│㈡│被害人魏彤珊於警詢時│證明上開自行車於前揭時、│││之指述│地遭行竊之事實。│├──┼──────────┼────────────┤│㈢│1.偵查報告1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3.蒐證照片4張││││4.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檢察官李仲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書記官龔靖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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