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0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上傑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上傑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於臉書留言公然侮辱告訴人,損害告訴人之名譽,行為實值非難,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斟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學識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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