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7號聲請人 陳國謨 相對人 宋源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陸佰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二四一七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三五一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現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4173號執行事件繫屬中(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惟聲請人並未向相對人借款,相對人在聲請人所有、附表所示不動產上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欠缺從屬性,聲請人現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為免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5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認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供擔保金額之酌定部分:㈠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40萬元,是如本件停止執行對債權人可能之損害,即為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遞延受償時間所受之遲延利息損害。
㈡斟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240萬元,故聲請
人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及案情之難易度,認所需訴訟期間為4年4月,據此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為39萬9600元(計算式:240萬×5%×3.33),爰依此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琁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表│├─────────────────────┬───────┤│不動產坐落│權利範圍│├─────────────────────┼───────┤│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全部│├─────────────────────┼───────┤│高雄市○○區○○段○○○○○號建物│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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