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維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維民於民國107年2月28日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河北路與四維一路交岔路口時,陳維民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係閃光紅燈,應減速,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停車再開,即貿然直行穿越四維一路,適有告訴人 陳進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四維一路由西往東方向駛經上開路口,陳進雄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係閃光黃燈,因陳進雄亦未注意安全並小心通過上開路口,致兩車閃煞不及發生碰撞,陳進雄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挫傷及頭皮撕裂傷5公分經傷口縫合手術、臉部及右足擦挫傷、右手及胸壁挫傷、前額挫傷、右足挫傷合併蜂窩性組織炎及皮膚壞死、右胸壁挫傷合併第四、第五肋骨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悉上情。陳維民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告訴人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查詢表、及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