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7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福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福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康福成於民國108年2月12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中正三路附近某大樓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7時4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十全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7分許,經警對康福成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6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交簡字第500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
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已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本次又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率爾於酒後無照(駕照經吊銷)騎車上路,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市區道路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