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8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茹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茹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茹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被告酒測值0.76毫克,騎乘機車行駛市區道路,對公眾生命財產安全形成危險;並衡以被告為酒駕初犯,幸未肇事,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業商,及其犯罪動機、情節、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702號被告楊茹崴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鎮○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茹崴於民國108年2月14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附近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其行經高雄市○○區○○街、鳳林路口前,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許對其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茹崴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檢察官吳韶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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