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登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登曜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登曜於民國107年9月14日1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前,見 楊佳憲 所有之黑紅色、廠牌StepDragon自行車1部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騎乘離去。嗣因楊佳憲發現失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為警查獲並扣得該自行車(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被告鍾登曜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走上開自行車1部之事實,惟辯稱:伊以為是人家不要的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騎走上開自行車之
事實,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楊佳憲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上開自行車為被害人楊佳憲所有,且
於被告行為前係暫時停放在超商前,而非隨意棄置路旁等情,經證人楊佳憲證述在卷(警卷第6頁),縱未上鎖,衡情可能為進入超商之消費者所有,再依自行車之外觀完整,並無明顯損傷或破損,車況良好,有扣案物照片可佐(警卷第17頁),復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供代步使用等語(警卷第3頁),足認該自行車可供騎乘,功能完備,並非他人丟棄物甚明,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之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程度,惟念竊得財物已返還被害人,損害已有降低,兼衡其教育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自行車1部,雖屬被告犯罪所得,但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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