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8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游川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由甲○○與另貳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甲○○與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中1名甲○○稱呼為「 黃家俊 」,下稱甲男、另1人下稱乙男;均無證據證明該2人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2日(起訴書載為113年3月22日,應予更正)晚間10時40分許,由甲○○駕駛其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搭載甲男及乙男,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工地(下稱本案工地),趁無人看顧之際,竊取本案工地內凡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如附表所示電線共計175捲,3人得手後隨即由甲○○駕車搭載甲男及乙男離去。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甲男及乙男,一同前往本案工地竊取如附表所示電線共計175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88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5頁、第183頁、第1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黃振益 、證人 杜廷軒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25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頁、第17至19頁),並有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道路之監視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LCDD098-01、LCDD302-01)錄影畫面截圖及汽車租賃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9頁、第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進到工地,我是在外面接應他們然後載贓物離開云云(見本院卷第183頁),然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進入本案工地之人共有3人,其等並一起搬運電線上本案小客車後離去(見偵卷第29至37頁),顯見被告與甲男、乙男均有進入本案工地並將所竊得之電線一起搬運上本案小客車,被告並非僅負責接應、載運贓物,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因此,被告與甲男、乙男一同竊取本案工地內之電線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二)被告與甲男、乙男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甲男、乙男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工地,先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與甲男、乙男共同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殊非可取;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失,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電力外包商之工作、須扶養祖父及1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5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與甲男、乙男於本案共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此經認定如前,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甲男有給我3,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83頁),惟卷內並無證據資以佐證,且甲男、乙男均尚未到案,因此並無具體事證可認被告與甲男、乙男間實際如何分配上開犯罪所得,而衡以被告與甲男、乙男係共同為本案犯行,為達澈底剝奪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自應認被告對於上開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而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物宣告共同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

數 量

PVC電線

149捲

對絞隔離線(耐熱)電線

3捲

FR電線

23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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