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4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潘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零肆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萬陸仟零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仟柒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零肆佰壹拾
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40,416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40,416元,及其中406,027元自96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6
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詳見本院卷第39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華銀行)申請循環信用貸款,雙方約定借款可動用額度
最高為50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3年,期
滿30日前,寶華銀行或被告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
契約者,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3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
同,借款利率則以固定年利率12%計付。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迄尚積欠本金406,027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
寶華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爰依消費借
貸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40,416元,及其中406,027元自96年7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7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魔力
現金卡約定書暨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公告、一般放款往來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1至22頁、第4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
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0,416元,及其
中406,027元自9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2條、第250條第2項前段已規定甚明。復約定之
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
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
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查原告聲
明後段請求違約金部分,固核與兩造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8
條之約定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3頁),但本院審酌原告因
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
借予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而本件利息
利率已高達週年利率12%,倘不顧社會經濟常情仍加計違約
金,顯與目前國內外貨幣市場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有所違背,
茲斟酌上情,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1元,以求公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40,416元,及其中406,027元自96年7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4,850元
合計4,850元